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9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最高法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5條明確規定: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但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在(2004)寶刑初字461號判決書中采信的天津高法鑒定書沒有鑒定人簽名和資質介紹,依法不能當作證據使用,但該判法官卻濫用職權枉法用此份無效鑒定據以定案,屬于“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刑事訴訟法》204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可見采信這份無簽名和無資格的鑒定不僅是屬于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和不充分,該判依法應重新審判,而且也與法律嚴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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