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24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法醫處作出了一份既沒有鑒定人資質介紹,也沒有鑒定人簽名的(2004)高醫鑒字第604號法醫學鑒定書。眾所周知,早在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9條就已明確規定了:“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最高法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5條也已明確規定:“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顯然可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份既沒有鑒定人資格介紹,也沒有鑒定人簽名的(2004)高醫鑒字第604號法醫學鑒定書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不具有證據效力,依法不能當作證據使用,而對此,《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但本案被鑒定人對該份沒有鑒定人資格和鑒定人簽名的違法鑒定提出重新鑒定該否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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