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175條規定,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那么說,如果銀行信貸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虛假的材料或者銀行信貸人員與借款人串通共同提供虛假的材料騙取銀行貸款的,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嗎?
我認為不構成!
但是,實踐中有判決確認為這種情況下借款人仍然構成騙取貸款罪。
(2019)甘0102刑初148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李培宏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沈某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在明知貸款資料系虛假的情況下,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也許,在法官看來,只要行為人提供了虛假材料,就是有欺騙行為。完全不考慮行為人基于什么原因提供虛假材料,更不考慮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否產生認識錯誤,以及是否基于認識錯誤發放貸款。
但是,根據刑法規定,騙取貸款罪中借款人必須采用欺騙手段,根據詐騙罪中欺騙手段的邏輯關系是指: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信貸人員產生認識錯誤→基于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
而金融機構信貸人員明知借款人的材料虛假的情況下仍然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并不是基于錯誤的認識實施的。
因此,信貸人員明知道借款人提供虛假材料仍然提供貸款的借款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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