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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網接到了朋友轉來廣東省紫金縣陳國生的民訴材料,材料中不乏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和證據訴求等。因本案頗具特點,經過本網專家討論后,筆者決定把某些看法公開發布,以儆效尤。但本評論觀點不能直接作為證據采用,只希望能給類似情況案件提供思路參考。
陳國生取得紫金縣某地房產經過
因甘某勝、蘇某妃夫妻在2016年到2018年間欠陳國生工程款以及多次借用陳國生的現金等,陳國生逐有與甘某勝達成以房抵債的想法,2018年4月2日,陳國生與甘某勝夫妻以1916000元的價格簽訂了位于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藍塘鎮長塘村沙地鋪一幢5層房屋的買賣合同。2018年5月3日,陳國生又以280萬元的價格與甘某勝夫妻兌買了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藍塘鎮長塘村沙地鋪5層房屋旁邊的另一棟7層小產權樓房,2018年5月12日,經陳國生與甘某勝的詳細對賬,雙方確認甘某勝、蘇某妃夫婦以位于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藍塘鎮長塘村沙地鋪一幢5層的房屋及另一棟7層小產權樓房抵債后,還欠陳國生349500元款項。雙方于是約定余款在6月12日前還清,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甘某勝出具了349500元欠條。當年5月28日,陳國生按協議解除了甘某勝的5層產權房產在紫金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藍塘信用社的房產抵押后,經紫金縣不動產管理部門進行了轉讓過戶登記,正式把位于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藍塘鎮長塘村沙地鋪一幢5層的房屋依法登記在陳國生名下,登記證號為:粵(2018)紫金縣不動產證明第0001218號;從此,陳國生擁有了該幢房屋的合法產權。陳國生也因此在該房屋內開始了酒店經營。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審理紫金縣房產糾紛訴求合法嗎?
2018年5月,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的甘某香以追償借款的訴求把甘某勝、蘇某妃起訴到紫金縣人民法院,紫金縣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甘某香的訴訟請求;一年后,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的甘某香因得知甘某勝名下已經沒有足夠償還她的借款后,便在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又把甘某勝、蘇某妃夫妻及陳國生和張某娣夫妻同時告上了法庭,案號(2018)粵1973民初11948號。甘某香向當地法院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甘某勝、蘇某妃與被告陳國生、張某娣之間2018年4月20日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1804200001號)的行為,被告陳國生、張某娣將房屋返還被告甘某勝、蘇某妃;2、撤銷被告甘某勝與被告陳國生于2018年5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的行為,被告陳國生將房屋返還被告甘某勝。
筆者要說的是,從(2018)粵1973民初11948號案的訴訟請求我們不難看出,原告甘某香提出的訴求主要是對本案第三人2018年5月登記在陳國生與張某娣夫妻名下已合法登記的粵(2018)紫金縣不動產證明第0001218號房產的產權爭奪和對粵(2018)紫金縣不動產證明第0001218號房產隔別7層小產權房的爭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據了解,以上兩處不動產都位于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藍塘鎮境內,而河源市與東莞市是兩個平行的地級市,因此,筆者認為,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不具有該案的管轄權。在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粵1973民初11948號案中,除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外,該案的庭審和爭議內容,也都是圍繞兩處房產在展開的。遺憾的是,當一審被告陳國生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東莞市中院審判法官也無視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仍然駁回一審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支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
筆者認為:在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判的(2018)粵1973民初11948號案中,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管轄和審判行為混淆了原告的訴求事實,把不動產糾紛作為民間借貸案立案審理,涉嫌法官對審判權與管轄權的濫用。該案的真實訴求為不動產之訴而已并非是原告與甘某勝的借貸案之訴求,該案中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實際上已屬于原告甘某香與甘某勝借貸關系外的第三人,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訴求是針對第三人陳國生和張某娣夫妻已合法取得的“不動產”,退一步講,即使陳國生和張某娣夫妻利用了不法手段取得了本案中原告訴求的“不動產”,也應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即應該由紫金縣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至于被告中有一人(張某娣)戶籍在東莞市的問題,在本案中已不足以改變法院對“不動產”立案審判的管轄權。原告甘某香訴四位被告的訴求不是要求還款,而她的訴訟請求是要被告張某娣和陳國生返還“不動產”,其訴求目的是“不動產糾紛”已經非常明確,庭審記錄和民事判決書也真實說明了這個案子其實就是不動產糾紛案,所以在(2018)粵1973民初11948號案判決后,陳國生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管轄權異議應該得到支持,法院以張某娣戶籍是東莞的為理由沒有采納陳國生的管轄權異議不合法。
在審判程序中,法院的管轄權先于審判權。至于本案中的情形,是一個反其道而行之的審判,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對錯,筆者不做評判,只希望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視。
(作者:中廉小吏)
來源:國廉評論網
監制:竇蘭芳
審核:浩菲
編輯:張紹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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