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2016年9月1日,劉某因經濟周轉向黃某借款50000元,雙方約定一個月后還款同時劉某向黃某出具了借條。2021年10月,劉某向黃某歸還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此次還款后,黃某多次要求劉某歸還剩余借款,而劉某則以該借款已過訴訟時效拒絕歸還。
案件分歧
訴訟時效屆滿后,劉某部分還款的行為能否視為訴訟時效中斷,實務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訴訟時效從還款之日開始重新計算。理由是借款人還款的行為應視為其以實際行動同意履行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故劉某部分還款的行為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部分還款的行為并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段的效力。理由是劉某放棄的是已歸還款項的訴訟時效利益,其行為效力并不及于全部款項,劉某仍然可以提起時效抗辯。
結論
同意第二種觀點,劉某部分還款不能視為訴訟時效中斷,理由如下:
債權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債權人即喪失了勝訴權,該債權淪為自然債權,債務人則獲得了時效抗辯權,有權以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對于已過訴訟時效之債務,義務人部分履行,僅能視為債務人放棄了該部分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不及于全部債權,除非債務人承諾愿意歸還剩余全部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要求義務方要明確表示愿意繼續履行債務,而不能以部分履行行為進行推定。
本案中,訴訟時效屆滿后,劉某歸還了部分借款,對于該部分借款,劉某不能要求黃某返還,但是對于剩余未歸還的借款,劉某有權提起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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