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本條規定了協議監護有關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
對于未成年人而言,法律明確規定其父母為監護人,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監護能力時,不得與其他人簽訂監護協議約定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只有在其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其他法定監護人才可通過協商確定監護人。
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從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產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確定監護人,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確定監護人的,協議監護無效。
確立協議監護人,應當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1)被監護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當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詢問其愿意由誰作為自己的監護人,不得違背被監護人的意見,硬性確定被監護人不愿意接受的監護人。
(2)如果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實際利益,確定由能夠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的人擔任監護人。
協議監護確定的監護人不受法定監護順序的限制,不同順序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共同擔任監護人,亦可以約定順序在后的人作為監護人。
通過協議確定監護人后,該監護人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代理被監護人從事法律行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置被監護人財產,違反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同時,也可依據《民法典》第36條規定撤銷其監護資格。《民法典》第1188條的規定亦適用于協議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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