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一
A市B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戒毒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區公安局具有對吸毒人員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原告曾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區公安局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的事實,有《毒檢送檢流程表》、《現場檢測報告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意見書》、詢問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因此,區公安局對原告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原告提出其并未吸毒、檢測尿樣并非其本人尿樣的訴訟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但是,本案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作出日期為2015年9月29日,而該決定書注明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起算時間并非《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作出之日。因此,區公安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違反前述法律法規關于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算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因區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行為被撤銷,區政府作出的復議行為亦應予撤銷。另,由于原告吸毒的違法事實成立,理應受到相應處理。被告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被撤銷后,應對原告吸毒的違法行為重新履行相應處理職責。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二、撤銷被告A市B區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案例二:
A市B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另應指出被告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對執行隔離戒毒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計算有誤,不符合國務院《戒毒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A市B縣公安局2014年10月24日對原告鄭某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二、相關規定
《戒毒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三、期限計算錯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會被撤銷
根據上述規定,吸毒人員被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從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算。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對吸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時間計算錯誤,法院判決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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