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關于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提交質證的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意見提出的系違法超期鑒定的異議和該鑒定意見能否作為本案定罪依據的問題。經查,2019年7月21日案發當日偵查機關依法采集被告人血樣后于次日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時,明確要求鑒定機構于7月30日前出具鑒定意見,違反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6條中“對送檢的血樣,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的規定;本案鑒定機構同年7月22日接受偵查機關委托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的本案鑒定意見,同樣也違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導意見的時限規定。故,被告人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的異議成立;該鑒定意見因鑒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依據,其效力不能采信和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后提交質證的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規則》能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經查,該規則是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針對專門性問題需進行鑒定時所應遵循的法律依據,并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故該規則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是認定行為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而認定行為人是否達到醉酒標準的依據是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鑒定意見。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所依據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超期鑒定,鑒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作為定罪依據的法定情形,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此被告人關于本案作出的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超期違法的異議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交某無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二、相關規定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二、進一步規范辦案期限
6、提高檢驗鑒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機構建設,加強檢驗鑒定技術人員的培養。市、縣公安機關尚未建立檢驗鑒定機構的,要盡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檢驗職能的檢驗鑒定機構,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要切實提高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效率,對送檢的血樣,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在接到檢驗報告后3日內提出重新檢驗申請。
三、鑒定時限超期,醉駕法院判決無罪
根據上述規定,交警送檢后,檢驗鑒定機構應當是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如果檢驗鑒定的時限超過3日,則鑒定時限超期,法院會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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