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A省C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某。
C縣人民法院審理C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B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C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發回C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C縣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王某無罪。判決后,原公訴機關C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B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偵查人員、鑒定人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14年7月1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與李某、康某、張某在C縣城飯店吃飯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裝的汾酒。當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其二輪摩托車,在由北向南行至C縣X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而來光某甲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傷、兩車損壞。2014年7月1日16時40分在C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王某的血樣進行提取。2014年7月8日C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A省XX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鑒定。
4、被告人王某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視頻、鑒定委托書證實:2014年7月1日16時40分在C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王某的血樣進行提取。2014年7月8日C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A省XX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鑒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與光某甲駕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傷、兩車損壞之事實存在。本案中C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雖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程序對被告人王某進行了血樣提取并送檢,但未按照該規定的送檢時間委托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違反了《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時間規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異議,對該異議意見本院應予支持,故對A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的檢驗報告不予采信。該鑒定檢驗報告是該案定罪的關鍵證據,由此雖然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駕,僅憑現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王某構成醉酒駕駛。據此判處:被告人王某無罪。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抗訴認為:1、未在規定時間內送檢屬程序瑕疵,并非鑒定程序違法,不是排除鑒定意見的依據。2、拖延送檢只能產生對被告人有利的后果,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是對立法本意的錯誤理解。3、原判否認王某醉駕,又認定其酒后駕駛,判決本身自相矛盾。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支持抗訴意見,認為:原審證據確實充分,原審被告人王某無證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定罪處罰。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判及二審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認證的證據證實,二審經審查予以確認并采信。對偵查人員、鑒定人員當庭所做說明,經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分別詢問,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的血樣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封裝,未在規定時間內送檢,遲延送檢亦未經過審批,辯護人所提存在合理懷疑的可能性無法排除,本案中酒精檢驗報告是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性證據,由于血樣提取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對據此做出的檢驗報告不予采信。現有證據雖然能夠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但對其酒后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案件二:
B市C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A省B市C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無業。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B市公安局C區分局取保候審。
B市C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B市C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時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駕駛小轎車在B市C區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北側時,與王某某停靠在路邊準備載客的出租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梁某某負全部責任,經檢測梁某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已賠償王某某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駕駛小轎車在B市C區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北側時,與被害人王某某駕駛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梁某某駕車逃逸至XX路口南側時被王某某駕車追上并攔住,梁某某棄車逃逸。B市公安交通管理局C交警大隊于同年8月26日2時許采集梁某某靜脈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結論為梁某某負全責,于9月5日將所采血樣送XX市XX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該鑒定中心于送檢當日作出檢驗報告,結論為送檢的梁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4、B市公安交通管理局C交警大隊出具的《關于梁某某酒檢情況說明》、血樣檢材低溫保存的照片、XX市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證實B市公安交通管理局C交警大隊于2014年8月26日2時許采集梁某某靜脈血,將血樣低溫保存,于同年9月5日委托XX市XX司法鑒定中心對梁某某的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驗,該中心于同日作出檢驗報告書,結論為送檢的梁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實。
本院認為,三、《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二、5、主要內容為: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存,并立即送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三日內送檢。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提交公安機關采血的全程監控,公安機關沒有將提取的血樣立即送檢,雖經相關人員同意延期送檢,但未在提取血樣后三日內送檢,以上行為均違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導意見,所以XX市XX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檢驗報告為無效證據。辯護人提出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使用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不能證實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證實梁某某系醉酒駕駛。故公訴機關指控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一、相關規定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二、進一步規范辦案期限
5、規范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機動車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章 檢驗鑒定
第十八條提取的血樣應現場登記封存,在24小時內,由交通警察送至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時內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
5檢驗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5.3.1 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按檢驗規范封裝,低溫保存,及時送檢。檢驗結果應當出具書面報告。
二、法律分析
血樣在醫院提取完成后,交警要盡快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經過上一級交警部門批準后,可以在三日內送檢。如果血樣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限送檢,則不排除血樣變質的可能,血檢結果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法院會作出無罪判決。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