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所謂契約要素,指契約必須具備的內容。一般來說,土地買賣契約的要素應包括以下內容:交易雙方、標的(包括頃畝、四至)、質量(田色)、成交價格、地點及方式、履行期限、擔保及違約責任等。
關于契約要素的變化有的體現在契約文書中,有的則體現在契約法律中。還有可能因為契約原件有限,在現有的契約文書中沒有找到相關變化,于是有些內容的變化就側重對契約法律方面變化的描述。
一、平民的范圍有所擴大
在中國古代,與締約權利或締約能力直接相關的往往是人的身份,特殊身份的人是不能簽訂契約的,因此,是否具備特定身份直接影響所立契約的法律效力。
由于達利特階層主體資格的限制,他們無法像賢人一樣訂立契約,參與經濟活動,因此唐代土地買賣契約的主體必須是賢人。唐代有好與壞之分,平民在法律上是好人。在底層人群中,奴隸的地位是最低的。奴隸和婢女可以作為財產被其主人買賣,是公民權利的客體。
另外,唐代實踐中也有很多買賣奴婢的契約,奴婢的買賣在唐代并非個別現象,而是形成了一定的規模,甚至產生了一些固定的市場。據研究,唐時的奴婢市場主要出現于嶺南諸州、京都長安以及揚、泉、荊、益、登、萊等州的一些較大的城市。唐代奴婢的地位是如此低下,因此不能成為土地買賣契約的主體。
宋代平民包括唐代的奴婢、部曲等到了宋代,部曲已轉化為佃客,奴婢普遍雇傭化,他們的法律地位有了明顯提高。奴婢被當作財產質舉在南宋是禁止的,宋代的奴婢屬于雇傭奴婢,主人只有在雇傭期內才可將其轉讓,期限屆滿其又恢復了人身自由。
雇傭奴婢不同于唐代的賤口奴婢,一律都屬于宋代在編的法定平民范圍之內,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也相應地承擔民事義務。在南宋的戶籍編制中,無論民戶原來有無戶籍,是平民還是賤民,一律登記在國家的統一戶籍中,由此使唐代依附主家的法定“賤民”皆成為擁有獨立戶籍的國家“編戶齊民”,自然也就有了契約主體資格。
二、對寺院的限制有所不同
唐前期由于實行均田制,對寺院及其僧尼授田進行了限制性規定。唐前期,根據特定的標準對道士與僧尼授予不同的土地數額,對僧尼占田的限制可能是為了防止寺院土地的過度膨脹,從而影響政府對土地的分配和利用。
唐中宗詔曰:“寺觀廣占田地,及人碾硙,侵損百姓,依令本州島長官檢括。”
唐前中期是禁止寺院、道觀額外占有土地的,這樣規定的目的可能是為了防止寺院占有大量土地從而侵犯百姓的利益,有利于維護國家政治秩序的穩定。
唐后期由于受均田制崩潰的影響,土地買賣像泄堤的洪水,已勢不可擋。因此,唐朝法律對土地買賣的禁令并沒有維持多久,到唐后期政府對于寺院買賣土地并沒有作出太多限制。到了唐朝后期,土地買賣已成為寺院土地最主要的來源。
宋代佛教寺院典買田產有一個發展過程,關于宋朝禁止寺觀買田的法令是什么時候頒布的,太祖開國至真宗時期,至少現存資料尚未發現相關而明確的法律條文,只是在宋仁宗即位后,頒布詔令“又禁寺觀毋得市田”,即禁止寺院購買民田。這一禁令似乎一直持續到南宋時期。
南宋紹興初年,法律仍然禁止寺院買田,廣利禪寺之所以有資格買田是因為高宗皇帝格外批準的。政府禁止寺院買田的規定一直持續到南宋時期,而且也表明寺觀買田的現象相當普遍。盡管宋朝頒布諸多禁令對寺院買賣民田進行限制,但是實際產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其最主要的因素還是在于宋代商品經濟的發達,導致頻繁買賣土地的大趨勢不可阻擋。
三、牙人在契約中的作用有所加強
牙人又被稱為“駔”、“駔儈”、“牙儈”等,是中國古代買賣活動中充當交易中介人的人員。他們的活動在先秦文獻中就有記載,到唐宋之際,伴隨著商業的發展和市場的活躍,牙人群體日益壯大,其活動形式呈現出不少新的特點。
如果牙人對卑幼違背家長的權威私自質舉錢財的行為知情的話,則其應該受到法律的嚴厲懲罰,這一敕文透露出牙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契約中,似乎承擔著見證和擔保的作用。作為交易中介人的“牙人”之稱呼,則出現在唐后期,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的產物,到五代時,牙人隊伍已經普遍發展壯大起來。
在經濟高速運轉的宋代,土地交易也逐漸自由化,以及受政府熱衷于征收契稅的影響,牙人在契約中的作用逐漸增強,在市場中的地位舉足輕重,甚至政府都一再借助其管理市場,如官牙這個群體的出現。
“今后人戶典賣田產,若契內不開頃畝……立契業主、鄰人、牙保、寫契人書字,并依違法典賣田宅斷罪。”
這里的牙保指的就是官牙,其已成為契約的必備構成要件,其必須在契約上簽名,否則買賣田宅的交易行為就會被判定為違法。牙保簽字能決定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牙人的活動蹤跡遍布宋代各個社會角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結語
唐宋時期是經濟發展的重要時期,尤其是在宋代,商品經濟發展尤為興盛,這就使得這兩個時期的契約有其突出之處。北宋時的契約繼續保留唐代的一些特征,而南宋時的契約已大體上擺脫了唐代的影響,逐漸形成自己的一些特色。
參考文獻:
[1]沈約,《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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