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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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并非所有欺騙手段都可以構成集資詐騙中的詐騙方法,詐騙方法是指在交易對價上的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
正文:
某投資公司 與客戶約定 簽訂A基金投資合同,約定A基金將投資于股票市場 ,風險 客戶 自擔。 但在募集到投資款后 , 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張三并未實際成立約定的A基金,而是把錢直接投資到股票市場和其他投資于股票的基金中 。股市風波導致虧損巨大,張三將剩下的錢還給了投資人,投資人隨后報案。案件到了審查起訴階 段,檢察院認為, 張三虛構了A 基金,有詐騙行為。
張三的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同時并未承諾保本付息,不具有集資詐騙罪的利誘性,不構成集資詐騙,足以否定公訴方對于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指控。
但這并非本文所要討論的,本文所重點討論的是張三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方法,因為即使公訴方不以集資詐騙罪起訴張三,轉而指控其具有詐騙行為,張三仍有可能構罪。
首先要明確的問題是: 是不是各種形成虛假信息的欺瞞手段,都屬于詐騙罪意義上的詐騙方法? 起訴書所說的兩個行為是否是刑法上的詐騙?
回答是否定的。
集資詐騙罪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詐騙罪 , 不符合詐騙罪基本特征的行為,當然也不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作為最后手段的刑法,詐騙罪的設置是為了保護財產交換的對價安全,而不是為了全面保護人們在財產交往中的信任。 詐騙罪 所 保障 的是 當事人在支付對價上不受欺騙。
因此, 詐騙罪 中的 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也僅僅限于那些足以導致被害人在處分財產的根據和對價上陷入錯誤的欺詐行為,只有這種性質的欺詐,才是詐騙罪意義上的客觀行為。 相反,雖然行為人 有 欺詐 行為,并且間接影響了 被害人的 對于 財產 的處分 ,但是, 只 要在處分財產的根據和對價這一點上,并沒有被欺騙,那么, 此種欺詐行為就 不是詐騙罪 中 的欺詐行為。
這也是區分民事欺詐和詐騙罪的關鍵點, 如果行為人沒有在交易的支付對價上面欺騙對方, 被騙的人可以通過支付或者處分行為從欺騙者那里換取合理的對價物, 那么, 這種欺騙并非 刑法上的詐騙罪,而至多是民事交往中不誠信的欺詐行為。因為 這種民事欺詐,騙取的是作為財產處分前提的信任,并不必然等同于在對價上面也受到了欺騙。
從本案來看 , 張三 并未在交易的支付對價上面欺騙對方。
本案并不同于一般的非法集資類案件, 張三 并非是以承諾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本案中 張三 與投資人簽訂的是基金投資合同,其實質是投資人將存款資金交由 張三 由其理財,同時,雙方達成的合意中還明確表示不承諾保本付息。
因此, 張三 在此次交易中所應當履行的對價是提供投資服務而非到期還本付息。具體而言,本案中 張三 的投資服務包括將資金投入約定的項目、領域,以及在投資結束后的清算。
至于沒有依約成立的A基金,其只是投資的一個形式而并非本案的交易對價。可以說張三在是否有真實的A基金這個問題上欺騙了投資人,但是這種欺騙只是騙取了投資人對于財產處分的信任,投資人處分財產后獲得了約定的投資服務的對價,則此種欺騙不構成刑法上的詐騙而是民事欺詐。
即使 張三A基金 ,資金的最終去向仍然是股票市場 。 并且 ,由于合同中的投資范圍是股票市場, 投資人對此是明知的 ,投資人的虧損 是投資到股市的必然風險造成的 ,而張三和投資人在合同中約定此種風險由投資人自擔 。
再 來看本案中 張三 的行為:
1. 張三 依約定 將投資款投資到股票市場
雖然張三并未依照約定成立A基金,而是直接將投資款投資到股票市場和其他基金中,但從資金的流向來看,張三的確將錢投資到合同中約定的股票市場,并未在交易對價上欺騙投資人
2. 張三 依約定做了清算
清算也是整個投資服務的一部分,其標志著投資服務的結束,同時,根據司法解釋,詐騙行為的認定通常是以事后的行為為主觀判定依據。若張三并未依照約定將投資款清算并還給投資人,那可以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投資款的目的,其客觀上的行為也可以被評價為詐騙行為。但本案中的 張三 依照約定 將剩下的錢還給了投資人 ,將投資服務履行完畢,沒有在交易對價上欺騙投資人。
綜上來看,張三并未在本案中交易對價上欺騙對方,在拿到投資款后,依約進行了投資、清算的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要警惕對法律進行簡單粗暴的拼湊式理解與適用。不能僅僅由于案情中出現了一些欺詐性行為,又出現了某種錯誤和財產處分的情況,就將這些現象拼湊而成詐騙罪。相反,應當嚴格檢驗,上述情形是否符合詐騙罪的核心特征,以及各個構成要件要素之間的邏輯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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