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寧夏某建設工程公司訴稱,2022年10月15日,其與邯鄲某公司簽訂《大唐山西陽城光伏安裝施工協議》,合同約定工程所需材料除寧夏公司供應外,其余材料均由邯鄲公司購買。
由于,在施工過程中,寧夏公司代其采購的預埋件等因其施工進度不達標,導致工程無法正常進行。2023年5月4日,邯鄲公司簽訂退場協議。但,邯鄲公司在退還材料過程中,有部分材料丟失、損壞。故此,寧夏公司要求邯鄲公司賠償其代為采購的預埋件款和缺失的材料款等計60余萬元。
【審理】
2024年3月25日,陽城縣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進行了審理。法庭上,邯鄲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首先,原被告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已簽訂退場協議,該協議對當事雙方都有約束力,且原告所制作的預埋件材料表中的預埋件并非全由被告使用,另一分包公司也使用了部分預埋件。其次,原告管理上混亂,被告曾支付原告主管人員代購預埋件款46萬元,后原告將預埋件款40萬元轉給其主管人員,作為退還被告支付的購買預埋件款。但,對此款項被告并未收到,現原告又起訴被告再行支付代購的預埋件款,混淆了相關款項性質,且雙方業已簽訂退場協議,該退場協議具有結算協議性質。故而,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
2024年5月22日,陽城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的材料款因其記載的數量與協議附表中應退還數量不一致。故,法院無法采信。其次,被告提供的退場協議,具有結算的性質,在結算后原告認為有差錯,應與其主管人員再行核對相關款項的具體性質,并提供充分確實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現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遂,判決駁回原告寧夏某建設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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