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犯罪案件律師,經濟犯罪專業刑事律師。專注于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和詐騙罪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公款私用。“歸個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質特征。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歸個人使用”有一定的爭議,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出臺了《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以下簡稱“挪用公款解釋”),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于2002年4月28日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挪用公款罪 “歸個人使用”的犯罪構成進行規定或作了解釋。實踐中,行為人是否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往往也是出罪和入罪的關鍵。
《刑法》第384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
《刑法》第384條的條文讀起來有些繞。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是一個前提。在此前提下有3種犯罪情形。《挪用公款解釋》第2條,規定挪用公款罪應區分3種不同情形予以認定,包括(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如果說《刑法》第384條的條文不夠十分清晰的話,《挪用公款解釋》則清晰地界定3種情形均包括“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個構成條件。
由此可見,不符合“歸個人使用”條件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比如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用于特定項目的資金,“挪用”于其他項目。但是若未“歸個人使用”,則不構成該罪。
另《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也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種情形下,應存在謀取個人利益的情節。
以下刑事律師綜合多個法律數據庫,精選挪用公款罪因欠缺“歸個人使用”要件而判無罪的司法案例:
案例I:張×朝挪用公款一審案〔(2017)豫0802刑初1045號〕
判決要點:根據相關立法解釋,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張×朝作為國有性質的焦作國家糧食儲備有限公司的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公款供其他單位用于營利活動,其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關鍵在于確定其是否謀取了個人利益。
本案證人李某1的證言說是其給白某每筆5000元,三筆共計15000元,是給出借單位的借款利息;白某兩次不同的筆錄,一次說是三次共計收取李某115000元,給張×朝5000元,一次則說沒有收錢,也沒有給張×朝錢;而被告人張×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認。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人白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張×朝的供述內容不一致,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朝收取了好處費,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朝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時存在謀取個人利益的情況。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據以定罪的事實“被告人張×朝是否謀取個人利益”,現有的證據存在矛盾,無法形成證據鏈條,對該事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張×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無罪。
案例II:高×銘、高×、牛×軍挪用公款罪二審案〔(2020)陜01刑終241號〕
判決要點:關于焦點一,本案現有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證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訴人為謀取個人利益與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關于焦點二,本案在沒有證據證明三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與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簽訂分紅協議的情況下,恒富公司與德立公司共同研發的制冰機項目,表現為單位利益,并非個人利益。
綜上說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高×銘、高×、牛×軍將恒富公司的資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機項目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律師辯護意見被采納,宣告3上訴人無罪。
案例III: 林×洪、張×強挪用公款罪一審案〔(2018)閩0302刑初231號〕
判決要點: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林×洪、張×強及同案人何×新共同挪用公款買賣股票系用于個人利益,且發回重審期間經發函補充偵查,公訴機關無法提供證據證實本案挪用公款買賣股票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洪、張×強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買賣股票構成挪用公款罪,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張×強及其辯護人關于張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解及律師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強無罪。
案例IV: 馬×風、張×娟挪用公款一審案〔(2017)豫1282刑初690號〕
判決要點:為老干部及幼兒園職工在d2項目部團購住房,是靈寶市老干局研究決定的單位事務,被告人馬×風作為單位負責人,居中協調、協商合作開發等行為,是其作為單位負責人所從事的職責內的公務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馬×風是d2項目部的實際控制人,也不能證明被告人馬×風主觀上是為了謀取個人私利,客觀上謀取了個人利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被告人張×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被告人馬×風無罪。被告人張×娟無罪。
案例V: 楊某某挪用公款一審案〔(2017)冀0108刑初149號〕
判決要點: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的供述(庭審中被告人又不予認可該供述),此外無其他證據印證,那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及僅有被告人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證實不得對被告人定罪的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況且庭審中被告人楊某某亦提供了相關的票據來證明其用理財產品的收益報銷了學校不合理的費用,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來證實沒有歸個人使用。
雖然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提供的票據不能證實是用理財產品的收益報銷,但也不能排除楊某某已用該收益報銷單位不合理支出,故證明該收益被楊某某個人使用的證據不足。
綜上現有證據達不到證明楊某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此指控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VI: 劉×明、許×南等挪用公款一審案〔(2017)冀0802刑初344號〕
判決要點:本院認為,關于挪用公款51萬元用于注冊成某公司的事實,從被告人劉×明、陳×軍、王×華、陳×平、許×南的供述、證人丁某1出具的證明、承申公司的會議記錄等證據,足以認定成某公司是為了單位利益,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被告人劉×明、陳×軍、王×華、陳×平、許×南在此事上未謀取任何個人利益,故被告人劉×明、陳×軍、王×華、陳×平、許×南的行為均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關于指控被告人劉×明、許×南于2011年8月12日挪用公款25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同年9月19日將理財產品連本帶息贖回后存入其保管的承申公司公款賬戶內,被告人劉×明、許×南挪用此筆款項未謀取任何個人利益,取得利益仍存入公款賬戶內,是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其行為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律師辯護意見被采納。被告人劉×明無罪。被告人許×南無罪。被告人陳×軍無罪。被告人王×華無罪。被告人陳×平無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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