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四大基本原則貫穿整個保險交易、理賠、訴訟過程,分別是最大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損失補償原則(損害填補原則)、近因原則,本文就每個原則的概念,涉及法律法規以及典型案例進行簡述。
文| 陳海云 律師
全文共:4993字 預計閱讀時間:13分鐘
一
最大誠信原則
1、概念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意履行自己的義務,互不欺騙和隱瞞,恪守合同的約定。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通知義務,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保險人的棄權與禁止反言等。同時,最大誠信原則也能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2、涉及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3、公報案例:劉向前訴安邦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理賠機構,基于專業經驗及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應知保險事故屬于賠償范圍,而在無法律和合同依據的情況下,故意隱瞞被保險人可以獲得保險賠償的重要事實,對被保險人進行誘導,在此基礎上雙方達成銷案協議的,應認定被保險人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構成保險合同欺詐。被保險人請求撤銷該銷案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判決書內容】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安邦公司在與被上訴人劉向前訂立銷案協議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其行為構成欺詐。欺詐的構成要件為:
(1)一方當事人存在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
(2)該行為是故意作出;
(3)欺詐行為致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從電話回訪的內容分析,被上訴人劉向前同意銷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訴人安邦公司拒絕理賠,致使其誤以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將不能從安邦公司處獲得賠償。
安邦公司認為其不應賠償的理由分別是被上訴人未投保貨物損失險、被保險車輛裝載貨物超高及不屬其賠償范圍,但在訴訟中未能對其拒賠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據。安邦公司作為專業保險公司,基于工作經驗及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應知本案保險事故在其賠償范圍之內,在其認知能力比較清楚,結果判斷比較明確的情況下,對被上訴人作出拒賠表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在涉案銷案協議訂立過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賠行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可以獲得保險賠償的重要事實,對被上訴人進行錯誤誘導,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將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同意銷案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期望獲得保險賠償的真實意思明顯不符。
故安邦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該銷案協議應予撤銷。
二
保險利益原則
1、概念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原則具有防止道德侵害和賭博行為等重要作用。
2、涉及法律法規
《保險法》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報案例:王連順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判決書內容】
任何單位為自己的職工謀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許并支持的正當行為。由于保險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的業務,此次保險是該公司為自己的職工投保,這種特殊情況決定了該保險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簽署是同一人,但這與自己和自己簽訂的無效合同情況不同,仍然屬于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簽訂合同。
根據保費出資的實際情況,應認定這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工會,保險人是該公司。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關心職工的生活,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是工會的職能。工會在職工同意的情況下為職工投保人身險,是其履行職責的體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工會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照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的人身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在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工作期間,既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的職工,也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工會的會員,有權利享受職工和會員的待遇。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從該公司工會出資為其女職工投保,是該公司工會給會員的福利待遇。因保險合同的成立,陳曉蘭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為合同當事人。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款的規定,陳曉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簽約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簽約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險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險人加入,合同與被保險人利害相關,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險人的意見后,才能決定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從被告永順人保調離后,永順人保借該人身保險合同為同一人簽署的便利,在沒有征求陳曉蘭意見的情況下,就以業務批單的形式解除合同。此舉違背了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能發生解除的效力。
人員流動是社會發展正常現象。以可流動人員的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可能由于人員流動而在投保后發生變化。對人身保險合同,只能根據投保人在投保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來確定合同效力,不能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人事變化情況來確定合同效力,這樣才能保持合同的穩定性。
被告永順人保以陳曉蘭調離后,永順人保已沒有可保利益為由,主張本案合同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
損失補償原則
1、概念
損失補償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不適用于人身保險。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并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應當在其承擔的給付或賠償保險金義務范圍內履行義務,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填補,被保險人不因此獲利。
2、涉及法律法規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規范指引》
第四條(損失補償原則)財產保險合同屬于補償性合同,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損失補償的范圍為承保風險內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主要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如維修費用、重置費用等,一般不包括間接損失,如貶值損失、交通費、誤工費、違約損失等,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3、公報案例
【裁判摘要】
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不適用財產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
【判決書內容】
二、關于本案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適用于財產保險的一項重要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生并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在其承擔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范圍內履行合同義務,對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失進行填補;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旨在彌補被保險人因承保危險發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給付義務的履行而獲得額外利益。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法律賦予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也是財產保險中“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險人通過購買保險而獲取不當利益。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一條限制了財產保險的重復投保,規定在財產保險中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保險公司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明確限制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且,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并無重復投保的限制。因此,“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當然也不適用于本案中屬于人身保險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四
近因原則
1、概念
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近因是指保險損害結果發生之前,在一系列的原因當中篩選得出的,對造成損失起到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2、涉及法條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規范指引》
第三條(近因原則)所謂近因,是指導致標的物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應承擔賠付責任;如果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3、優案評析
宋長興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案例評析】
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只有在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為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才承擔保險責任,對承保范圍外的原因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在調查時間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
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失之間,導致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則,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負賠償(給付)責任。長期以來,近因原則是保險實務中處理賠案時所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
我國《保險法》并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經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單一原因造成的額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于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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