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遷利益分割共有糾紛改判案例研究(四)
【改判案例四】:余某1、余某2與余某5等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動遷款分割協議(家庭協議)法律效力的認定?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居非兼用
【案情簡述】:
系爭房屋(底層前間30.10平方米)承租人為余某6(于2021年10月11日報死亡)。余某6與配偶莫某寶(于2012年4月29日報死亡)共育有余某1、余某2、余某5和案外人余某誠四子女。本案當事人均認可,1957年余某6承租的茂名南路99號門面房(以下簡稱茂名南路房屋)被收回后,余某6夫妻申請取得了系爭房屋。
2021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納入征收范圍。2022年3月9日,余某2作為代理人與某某局簽訂該戶《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號60480),認定建筑面積46.354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3.100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3.254平方米。經結算,征收補償款共計9,075,954.95元(尚未發放),其中:居住評估價格1,145,482.80元(61985.00×23.100×0.8),居住價格補貼429,556.05元(61985.00×23.100×0.3),居住套型面積補貼929,775元,非居房屋價值補償款2,418,416元(130000×23.254×0.8),居住室內裝飾裝修補償11,550元(200×23.100),非居住室內裝飾裝修補償150,000元,簽約獎勵費500,000元,非居簽約獎勵費559,048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400,000元,自行購置營業用房補貼697,62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非居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證照補貼300,000元,停產停業損失補貼302,302元,搬遷獎勵費500,000元,非居搬遷獎勵費400,000元,搭建補貼19,011.20元,征收補償費用計息80,193.75元[(8076750-30000.00+919011.20)×0.046×70/360]。
征收時,在冊戶籍為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四人。
余某1戶口于1957年2月25日由茂名南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1980年余某1與案外人吳某1結婚,生育一子案外人吳某2。1995年1月18日,吳某1購買控江路房屋產權。余某1稱,控江路房屋系其公公吳某舫用承租的寧國路629號X室公房(以下簡稱寧國路房屋)于1981年調換而來,原承租人也是吳某舫。2001年11月25日,控江路房屋拆遷,被拆遷人吳某1,吳某1、余某1分別取得貨幣款45,824元,吳某2取得貨幣款69,824元,動遷居民情況調查表載明“吳某1妻子余某1戶口在,居住面積30.1平方米,其中一半居住一半開店,在冊4人,做常進配房。”2002年4月27日,吳某1、余某1、吳某2購買舒蘭路88號X室房屋(以下簡稱舒蘭路房屋),并于6月4日核準登記為權利人,建筑面積118.87平方米。
余某2是上海知青,戶口于1971年10月14日由系爭房屋遷往安徽宣城,1978年12月20日由浙江海寧斜橋公社遷入系爭房屋。余某2與案外人王某(曾用名龔某)于1982年5月結婚。余某2戶口于1987年11月23日由系爭房屋遷入淮海中路房屋,于1989年10月16日遷回系爭房屋。淮海中路房屋原承租人龔某芳去世后,1998年6月1日變更承租人為其女王某。余某1稱,余某2戶口遷入淮海中路房屋后曾增配過房屋,并將增配所得的房屋在一年后出售,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余某5與案外人鄭某于1980年12月結婚,生育一子余某3。余某3與案外人陳某2于2014年結婚,生育一子余某4。1991年4月21日,余某5的工作單位由系爭房屋增配普陀區曹陽(楊)七村34號X室公房(面積15.7平方米,以下簡稱曹楊七村房屋),原住房人員為包括余某5、鄭某、余某3在內的8人,新配房人員為余某5、鄭某,調配類型為擁擠困難、結婚無房、居住嚴重不便,調配原因為該同志住房嚴重居住不便,擁擠困難,一室三代三對夫妻同室居住,經廠里研究同意增配,該戶余某5之子因讀書原因暫寄原戶,但算本次分配額度。余某5戶口于1991年10月4日由系爭房屋遷往曹楊七村房屋。余某3戶口于1992年1月20日由系爭房屋遷往曹楊七村房屋,于2004年12月30日遷回系爭房屋。
關于居住,余某1稱,系爭房屋最初由父母帶著四子女居住。余某1在1980年結婚后搬離系爭房屋,最初居住寧國路房屋,后搬至控江路房屋居住,再搬至舒蘭路房屋居住至今;余某2在1982年結婚后搬至淮海中路女方家居住至今;余某5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1991年福利分房后就帶著妻兒搬至曹楊七村房屋居住,余某3再未居住系爭房屋;余某4從未居住系爭房屋。
關于居住,余某2稱,系爭房屋最初由父母帶著四子女居住。余某1在1980年結婚后搬離系爭房屋,最初居住寧國路房屋,后搬至控江路房屋居住,后搬至舒蘭路房屋居住至今;余某2結婚后居住在淮海中路房屋,因淮海中路房屋面積狹小,在1992年至1995年父親余某6出國期間,余某2帶著丈母娘、妻子、女兒居住在系爭房屋,丈母娘、妻子、女兒住樓下,余某2住樓上閣樓,閣樓一半放東西一半睡覺,1995年父親回國之后,丈母娘、妻子、女兒搬回淮海中路房屋居住,余某2一個人和父親居住,父親住樓下,余某2住閣樓,父親去世后余某2一個人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余某2一年到頭住在店里,過年都不休息;余某5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1991年一家三口搬至曹楊七村房屋居住,余某3再未居住系爭房屋,余某4從未居住系爭房屋。
關于居住,余某5一方稱,系爭房屋最初由父母帶著四子女居住。余某1在1980年結婚后搬離系爭房屋,最初居住寧國路房屋,后搬至控江路房屋居住,后搬至舒蘭路房屋居住至今;國強1982年結婚后搬至淮海中路房屋居住,后來在系爭房屋開店,不清楚開店期間余某2是否居住系爭房屋,可能是居住的;余某5在1991年福利分房后搬離系爭房屋,余某3在1992年搬離,但是2006至2013年期間余某3在附近的明天廣場上班,所以居住系爭房屋,并提供退工證明作為證據;余某4從未居住系爭房屋。
關于搭建,本案當事人均認可搭建部位是閣樓。余某1稱系由其父親余某6和配偶吳某1各出資一半,由吳某1搭建,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余某2稱系由父親余某6出資,由吳某1出力搭建。余某5一方稱系余某5出資搭建,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一審另查明,系爭房屋于1997年1月7日注冊經營某某服裝店,經營者余某2。余某5稱該店實為其與余某2共同經營,并提供《合伙開店情況說明》,載明:余某2、余某5兄弟倆從1993年共同出資經營悅來服裝店,原則服裝店啟動資金各人50%,做到風險共擔、利益共享,落款處有兩人簽名,落款日期2021年10月。余某2稱該說明內容由余某5書寫,余某2僅簽名,認可形式的真實性,但余某5從未出資、經營,而是因為系爭房屋要征收,為了不讓余某1做簽約代表而讓余某2做簽約代表,經余某5提議虛擬的合伙經營說明。余某1稱,系爭房屋最早由父親余某6和余某2共同經營,余某5從未參與經營,該證據的內容是虛假的,目的是惡意串通損害余某1利益。
余某5又提供《收條》一份,載明:悅來服裝店從1993年開服裝店以來,每月從利潤分紅給哥哥余某5伍佰元整,一直至今,直到房屋動遷結束。收款人余某5、付款人余某2。余某2稱該收條內容由余某5書寫,余某2僅簽名,認可形式的真實性,但500元并非經營的利益分配,而是余某2的自愿贈與。余某1稱,系爭房屋1993年經營服裝店之初,父親余某6征詢過余某1意見是否同意由余某2開店,并要求余某2每月補償余某1500元,余某5知曉此事之后,便要求余某2也每月補償其500元,這500元只是補償,不是利益分配。
余某5提供《動遷款分割協議》一份,載明:現經余某2、余某5(其子余某3)經商議對動遷款分割達成以下協議,雙方對底樓悅來服裝店及居住面積的動遷款,共同享有權益,具體分割如下,一、服裝店執照費補貼30萬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萬元、室內裝飾裝修補償15萬元共計伍十伍萬元一并歸余某2所有,二、給予余某1人頭費60萬元,三、給予余某4人頭補償費30萬元,四、動遷款余下全部由余某2、余某3雙方各分百分之五十。雙方對以上條款認可,給予簽字認可。落款處有余某2、余某5簽名,落款日期2021年11月30日。余某3認可該協議效力。
【一審判決】:
余某1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滿一年,雖然婚后居住于夫家的控江路房屋,但戶口并不在該處,雖婚姻存續期間其配偶買下控江路房屋產權,但現有證據無法體現使用了余某1的工齡或職級,不能視為余某1享受了福利性房屋,后該產權房拆遷時,余某1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取得拆遷利益,即使是引進人口,不改變夫妻共有產權房的性質,故不能視為享受福利性房屋,仍符合同住人條件。
余某3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戶口末次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滿一年,余某4戶口遷入后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余某5戶口不在系爭房屋,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余某2在系爭房屋開店,長期控制使用房屋,并無證據證明他處有福利分房,故符合同住人條件。余某2否認余某5參與共同經營,經一審法院釋明,余某5仍未能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參與出資、經營,故余某5要求作為共同經營人參與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余某2與余某5達成的《動遷款分割協議》上沒有同住人余某1的簽字,且余某1否認該協議效力,故該協議不能視為有效的家庭內部協議。
綜上,系爭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征收利益本院結合系爭房屋來源、居住使用情況及非居經營情況在同住人余某1、余某2之間酌情分配。
一審法院判決:
一、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征收補償款9,075,954.95元由余某1分得2,600,000元;
二、上海市黃浦區瑞金一路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9,075,954.95元由余某2分得6,475,954.95元。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控江路房屋購買產權時,余某1戶籍不在該房屋內,也無證據證明使用了余某1的工齡優惠等福利政策,無法認定余某1在此時取得過福利性房屋。控江路房屋動拆遷時系私房,一審法院根據控江路房屋的性質認定余某1系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取得拆遷利益,不能視為享受福利性房屋,本院予以認可。
系爭房屋的非居部分的營業執照由余某2持有,由余某2實際長期經營店鋪,一審認為余某2對系爭房屋長期控制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審認定余某1、余某2為系爭房屋同住人,有相應事實依據,且在本案中亦未導致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確認。
余某1主張系爭房屋由父親實際經營,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該項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確定余某1在系爭房屋征收中可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并無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余某2與余某5在系爭房屋征收過程中簽訂《合伙開店情況說明》、《收條》及《動遷款分割協議》,余某2對上述材料中自己簽名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在《合伙開店情況說明》上簽好名字即反悔,后在《動遷款分割協議》簽好名字后再次表示反悔,余某2的上述陳述不符合常理,本院難以采信。余某2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簽署上述多份材料時存在脅迫、欺詐的情形,其在訴訟過程中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余某2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對自己所進行的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余某2與余某5簽訂《合伙開店情況說明》,并書寫《收條》,其后,雙方又簽訂《動遷款分割協議》確定由余某3享有相應份額的動遷款。雖然《動遷款分割協議》上沒有余某1的簽字,不能成為分割系爭房屋整體征收補償利益的依據,但系余某2與余某5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余某2對余某5參與經營的確認并對非居部分相應征收補償利益的處分。現余某5一方上訴要求三人共同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故本院對此予以準許。綜上,余某5一方可分得部分征收補償利益,本院根據雙方簽訂的數份材料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余某5一方可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
改判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海市黃浦區瑞金一路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9,075,954.95元由余某2分得4,875,954.95元;
四、上海市黃浦區瑞金一路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9,075,954.95元由余某3、余某4、余某5分得1,600,000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動遷款分割協議(家庭協議)法律效力的認定等法律問題。
(1)上海高院會議紀要認為,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內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
家庭成員對于財產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
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內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2)一審法院認為《動遷款分割協議》上沒有同住人余某1的簽字而無效,而二審法院認為《動遷款分割協議》雖沒有同住人余某1的簽字而不能成為分割系爭房屋整體征收補償利益的依據,但系余某2與余某5(即已簽字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在已簽字人之間具有約束力。
我們認可二審法院的觀點,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同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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