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貸款人用酒水抵押借款,到期無法償還借款,結果抵押物品成了詐騙事實證據。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12年4月,長沙的李宜隆通過袁建國找劉立強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一年,李宜隆自愿以指定倉庫的酒水和上海寶山區一套180平房子做擔保。袁建國出資20萬元并做擔保人。
2013年1月,李宜隆再次找劉立強借款60萬元,同樣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3個月。
2013年4月,李宜隆無力償還這兩筆160萬借款本息,劉立強與李宜隆商定將指定倉庫的酒水抵押,等李宜隆將借款本息還清后,即可將酒水拿回去。
為指控劉立強等人詐騙,湊上辦案所需的詐騙金額,公訴人絞盡腦汁辦案,具體情況如下:
首先,公訴人僅指控其中的100萬涉嫌詐騙。同樣借款方式、同樣還款方式、同樣未還款的60萬,并未被認定是詐騙,甚至在《起訴書》上,這60萬借款公訴人壓根就沒有提。
其次,公訴人把本來抵債160萬借款本息的酒水,作價103.1428萬元全部都算在100萬借款上,以此來指控劉立強等人涉嫌詐騙。
但是,經過律師抽絲剝繭的細致辯護,荒唐的酒水價值認定問題暴露出來了,真實的情況是這樣的:
首先,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犯罪的事實是不存在的。2013年4月,劉立強和李宜隆協商用指定倉庫的酒水抵押,迄今為止雙方從未對賬結算。而且,李宜隆在筆錄中也多次說劉立強打電話給他,要他還清欠款,把酒水拿回去。這意味著本案指控的詐騙事實不存在,所有基于此的指控都是非法的。這些酒水只是抵押品,雙方至今沒有核對賬目結算,更不可能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行為。
其次,所有抵債酒水的件數來源于李宜隆憑記憶手寫的數據表,顯然完全不具有真實性,依據一份主觀性極強的明細表得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顯然也是不客觀。
其三,這批酒水是李宜隆買的杜康的基酒自行進行勾兌的。根據李宜隆提供的《授權銷售合同》,其進貨的杜康酒基酒價格分為三個等級一級5.58元/500ml,優一級13元/500ml,特級27.5元/500ml,而《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的價格最高的杜康提壺禮盒高達568元,高出20倍,明顯沒有事實依據。
其四,辦案機關委托沒有司法鑒定機構資質的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依據《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第六條: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應當具有提出機關出具的《價格認定協助書》。本案偵查機關沒有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出具的《鑒定聘請書》不合法。另外,辦案機關向被告人送達的也不應該是《鑒定意見通知書》,而應該是《價格認定結論通知書》。如果偵查機關提供的是鑒定意見,則需要符合鑒定意見的要件,比如,必須有鑒定人的簽字、蓋章以及鑒定人的資質,而本案《價格認定結論書》并沒有鑒定人簽字蓋章,更沒有鑒定人的資質。進一步,本案《價格認定結論書》也沒有認定人員的簽字,僅有價格認定機構的蓋章,無法確定認定人員具備相應資質。
其五,依據《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第17條規定,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對價格認定標的進行實物查驗、核實或者勘驗,并記錄查驗或者勘驗情況。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價格認定人員曾經做過這些事情。價格認定機構收集的有關資料也不明確,只籠統的寫了“價格認定機構收集的有關資料”,市場法是如何選擇參照物,參照物選擇的個數,不確定。根據《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第26條規定,價格認定人員可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市場調查,并記錄調查情況。也就是說,如果采取市場法進行價格認定,就需要進行市場調查,否則就沒有辦法進行價格認定,而本案中并沒有證據證明進行了市場調查。
還有,本案評估機構受理時間是2020年11月19日,而《價格認定結論書》出具時間為2020年11月20日。受理時間和結論出具時間竟然只隔了一天,而具體工作內容又相當得多,如果不投機取巧,一天時間完成上述事情,絕對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這也恰恰證明了價格認定人員從未開展過市場價格調查,所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也不是真實有效的。
劉案的家屬表示,為了做實劉立強案,湊證據,辦案人員可謂煞費苦心,上演了一出“別出心裁”的乾坤大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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