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簡稱“舊《公司法》”)進行了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的實施,將對商業銀行的公司經營、公司治理、高管履職等方面產生深遠的影響。
銀行信貸業務的法律保障得到進一步加強
新《公司法》強化了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的法律保障,有助于商業銀行降低不良債權的風險,促進貸款回收。
企業注冊資本將及時繳納
從注冊資本的繳納來看,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特殊類型公司外,舊《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采取了不限出資金額和不限出資期限的“全面認繳制”;對股份有限公司則區分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分別采取認繳制與實繳制。這種模式導致實踐中涌現出大量的“皮包公司”,以“1元”作為注冊資本,或設定漫長的出資期限。
新《公司法》對出資制度作出重大修改。第47條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限期認繳制”,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認繳的出資額。對于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98條第1款規定:“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對于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公司成立大會召開的前提是“應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這意味著,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改采“實繳制”,有利于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的開展。
債權人主張“加速到期”有法可依
舊《公司法》下,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在起訴目標公司執行無果后,通常會在執行階段申請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若任何一方對追加與否不服的,則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解決。在該程序中,法院主要依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來判斷,即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而“該破不破”,或者股東是否存在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
新《公司法》第54條確立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則。根據該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這意味著,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不再以“具有破產原因”或“惡意逃債”為前提。加速到期的適用將變得更為簡單,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讓位于債權人利益。一旦商業銀行貸款不能回收,而借款方的股東尚未履行完出資義務,商業銀行便可起訴借款方的股東,要求其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債權人追索的對象范圍更廣
根據新《公司法》第3條和第4條,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其債務原則上應自行承擔。股東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實踐中常出現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所以,無論是舊《公司法》第20條第3款還是新《公司法》第23條第1款,均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第23條第2款引入了“橫向人格否認制度”,規定若“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制度的引入,擴大了商業銀行追索的對象范圍。若商業銀行的貸款期限屆滿不能回收,則可考慮將借款方的關聯公司均納入訴訟中。不過,實務中的重點和難點仍是如何確定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行為的存在,有待進一步細化認定標準①。
銀行業公司治理機制需要調整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舊《公司法》采取董事會與監事會并立的“雙層制治理模式”。此種安排看似規范周延完備,但在實踐中,監事的獨立性和工作能力多有欠缺;監督流于形式且監督效能弱化;激勵機制不完善,監事缺乏監督動力。新《公司法》第69條與第121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中任意選擇。
“必選式”審計委員會的構成與職權
審計委員會是英美法系董事會監督職能擴張的結果②。我國最先在上市公司中引入這一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促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防止上市公司財務造假③。后來,商業銀行在公司治理中也引入這一形式。2016年起實施的《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第9條規定:“董事會應下設審計委員會。”公司既可以僅設置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也可以將二者并立。在新《公司法》下,商業銀行仍須遵循《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第9條的規定,在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必選式”審計委員會。
審計委員會的組成。無論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的調整范圍內。根據《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第9條的規定,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少于3人,且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審計委員會負責人原則上應由獨立董事擔任。結合新《公司法》第69條和第121條可知,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
審計委員會的職權。新《公司法》第69條和第121條均強調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二者為替代關系。但《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第9條和第10條對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的職權進行了區分:審計委員會經過董事會的授權,審核內部審計章程等重要制度和報告,審批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指導、考核和評價內部審計工作;監事會對銀行內部審計工作進行監督。筆者認為,鑒于《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尚未被廢止,新《公司法》中的相關語詞為“可以”而非“必須”,所以在新《公司法》下,商業銀行必須設置審計委員會。商業銀行若不設置監事會,則應由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行使其職權;商業銀行若設監事會,則可參照《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的規定,在公司章程內對二者的職權進行合理劃分。
“可選式”監事會的構成與職權
新《公司法》下,商業銀行的監事會屬于“可選式”設置。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于2023年12月發布了《銀行保險機構操作風險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的語詞表述為“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其監事(會)應當承擔……”,亦凸顯了這一機構的可選擇性。
監事會的組成。綜合新《公司法》第76條、第130條和《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第5條之規定可知,若公司設置監事會,監事會成員應為3—13人。其中應當包括股東監事、不低于1/3的職工監事和不低于1/3的外部監事
監事會成員的提名。綜合新《公司法》第115條和《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第6條的規定可知,股東監事由監事會、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有表決權股份3%以上的股東提名。外部監事由監事會、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有表決權股份1%以上的股東提名。職工監事由監事會、商業銀行工會提名。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監事原則上不應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1/3。原則上同一股東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監事候選人。
監事會成員的選舉。根據新《公司法》第76條、第130條和《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第7條的規定,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罷免和更換;職工監事由商業銀行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民主程序選舉、罷免和更換。
監事會的職權。新《公司法》第78條對一般公司監事會的職權作出了概括列舉式規定。各項職權均落腳于“檢查”和“監督”。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一步細化了商業銀行監事會的職能。《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不僅在第12條明確,監事會應當重點監督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及其成員的履職盡責情況、財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而且設置了“監督職責”專章,列明監事會具體的工作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65條和《銀行保險機構操作風險管理辦法》第8條亦作出了類似的指引。
總的來看,新《公司法》的修訂有助于商業銀行完善其公司治理機制。但關于新型治理機制的配套措施,仍需要不斷探索,需要監管部門出臺相關實施細則予以指引。
商業銀行“董監高”履職風險凸顯
新《公司法》強化了“董監高”的責任,對其行為的控制要求貫穿公司的全生命周期,商業銀行“董監高”的履職風險因此凸顯。
“董監高”任職資格的限制條件擴充
新《公司法》第178條對于“董監高”任職資格的負面條件進行了三處調整:一是明確因犯罪被宣告緩刑的人員任職資格限制的期限;二是明確“該公司被責令關閉”之日為不得擔任“董監高”職務期限的起算時間;三是在“個人因所負數額較大的到期債務未清償”后增加“被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限制條件。商業銀行需要結合新《公司法》,對公司章程中的相關條款進行調整。
由于涉及國家金融安全,商業銀行除了受到新《公司法》的約束外,還需要遵守《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的細化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10條就限制“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人,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若“董監高”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商業銀行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董監高”關聯交易的限制加強
新《公司法》第180條明確了“董監高”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內涵;第181條、第184條和第186條將監事承擔的忠實義務標準提高至與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相當的水平;第182條則賦予“董監高”對關聯交易的主動報告義務,并明確了關聯交易的決策流程,以及不正當關聯交易的法律后果。
主體范圍明確化。舊《公司法》并未對關聯交易的“關聯方”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過去對商業銀行關聯方的認定主要依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新《公司法》以“董監高”關聯交易為主要規制類型,將“董監高”關聯交易控制規則適用于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從事的關聯交易,乃至擴張至“董監高”的近親屬從事的交易④。不過,新《公司法》與《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在表述上存在若干差異。例如,新《公司法》第182條第2款使用了“近親屬”的表述,但并未給出其范圍定義,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45條第2條的規定,近親屬應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但《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6條中對“近親屬”所作的界定僅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這勢必會在法律適用問題上產生爭議。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需要及時修訂《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以實現二者的銜接。
報告義務嚴格化。與普通企業不同,商業銀行與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的頻率往往更高。舊《公司法》第148條并未突出關聯交易的程序控制規則。《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45條對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內控機制作出規定,區分一般關聯交易與重大關聯交易。對于前者,僅需要按照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授權程序審查,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對于后者,需要經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后,提交董事會批準。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非關聯董事2/3以上通過。如果出席董事會會議的非關聯董事人數不足3人,應當提交股東會審議。
根據新《公司法》第182條第1款的規定,所有關聯交易均應當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所以,如何完善《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需要進一步探索。
法律后果擴大化。一是歸入權的擴張;二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明確。舊《公司法》第148條第2款確立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關聯交易規則所得的收入歸屬公司所有的規則。新《公司法》擴大了歸入權適用的主體范圍,除了“董監高”本人之外,“董監高”的近親屬,“董監高”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監高”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均適用歸入權規則。此外,新《公司法》第22條以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規定了特定主體在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時對公司的賠償責任。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直接賠償風險加大
根據《民法典》第1191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若工作人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用人單位有權向其追償。該條被稱為用人單位無過錯的替代責任。
但新《公司法》第191條卻引入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責任”制度。該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意味著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面臨著被債權人直接起訴的風險⑤。所以,商業銀行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日常工作中需依法依規履職,注意經辦事項的留痕,以避免被卷入訴訟中。
① 李建偉:《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實證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3-115頁。
② 蔣大興:《新〈公司法〉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規則的執行困境》,《中國法律評論》2024年第2期,第68-83頁。
③ 楊大可:《反思國有上市公司專門委員會的設置——以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為起點》,《北方法學》2019年第5期,第64-72頁。
④ 葉林、卓婳:《關聯交易的公司法規制:類型化與程序審查》,《法律適用》2024年第2期,第28-42頁。
⑤ 劉道遠:《董事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與規范解釋》,《比較法研究》2024年第2期,第92-106頁。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北京國楓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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