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這是一個筆者親自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最終打掉了票貨分離、油票分離部分的指控。
主要案情詳見附圖。
這個當事人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打掉了票貨分離、油票分離部分的指控。
案情詳見附圖。
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是一種極為常見的開票模式,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爭議極大。筆者將辦案過程中的心得,毫無保留的寫出來,供大家參考。
問題提出:
這種情況下,開票方公司C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買賣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呢,這是一個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問題,涉及A公司與C公司之間存在真實交易的關鍵問題,涉及到各方人員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關鍵問題。
二、法律分析
在一個買賣合同關系中,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是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嚴格來說是一個債權行為。
在理解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概念時,至少需要注意三個術語,分別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標的、目的、動機。
1.民事法律行為的標的,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即簽訂買賣合同時雙方期望在彼此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例如在一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中,標的是買受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以及受領貨物的權利,賣出方交付貨物并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的義務,以及受領價款的權利。
2.民事法律行為的目的,是指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原因。
例如在一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方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貨物的所有權,賣出方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價款的所有權。
3.民事法律行為的動機,是指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的間接原因,即動機是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原因的原因,或者說動機是目的的原因。
例如在一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方的動機是為了辦公,出賣方的動機是湊錢出國留學。
根據民法理論,債權行為是有因行為,即債權行為不能脫離原因行為,因此債權行為目的是債權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即在一個買賣合同關系中,目的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或者說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簽訂買賣合同這個行為的內容的組成部分之一。
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必須可能、確定、適法恰當,所謂的適法恰當就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包括目的)本身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并不包括動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例如,在一個毒品買賣合同關系中,由于毒品禁止買賣的,所以毒品買賣的內容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法規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例如,在一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方之所以購進房屋,是為了提供賭博場所,由于國家并不禁止房屋買賣,所以房屋買賣的內容并不違反國家的強制法規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那什么情況下,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呢,那就是簽訂買賣合同時,買受方的動機被出賣方知曉了,出賣方知道買受方之所以購進房屋是獲取賭博場所,這時候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是彼此之間關于價款、貨物轉移的權利義務關系,A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貨物的所有權,C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價款的所有權,A的動機是為了多抵扣稅款(購進時的進項發票正常抵扣,銷售時不開票,也不申報無開票收入,即隱瞞銷售環節),C的動機是為了擴大銷售業績之類的。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目的、C的動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沒有違背公序良俗,但是A的動機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在簽訂買賣合同時,C知道了A的動機,那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如果C不知道A的動機,那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有效。
譬如在梁慧星教授著作的《民法總則》教科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9月第6次印刷)第176頁,明確說到:“動機不過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過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因此不是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動機錯誤,原則上對法律行為的效力不發生影響。作為例外,該動機表示與外并經相對人同意而訂入法律行為的情形,將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譬如在【德】維爾納·弗盧梅著作、遲穎譯的《法律行為論》(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出版)的第443頁,明確說到:“一般而言,個體基于何種動機或何種目的實施法律行為,不會影響行為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之所以違反善良風俗并非因為作為構成法律行為實施原因的動機具有不道德性,而是因為涉及違反善良風俗目的的法律行為規則本身違反善良風俗。”
弗盧梅的《法律行為論》是二十世紀德國法學經典名著。在該著作中,弗盧梅為了系統闡述私法自治的基本思想而將法律行為這一法律制度作為歷史發展的產物和歷史發展的延續予以詳細論述,他沒有局限于制定法的明文規定,而是從歷史發展的角度去認識制度的價值,從更深的層次去理解和評價現行法的規定,并提出自己的獨到見解。《法律行為論》不是普通意義上的教科書,而是法學科研彌足珍貴的思維寶藏,在大陸法系具有巨大的影響力,其觀點不得不重視。
譬如在陳榮傳著《民法系列--法律行為》(三民書局出版,2010年4月初版一刷)的第22頁,明確說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本條為無效者,乃是法律行為本身,至于法律行為的動機違反公序良俗,例如為在聯合考試中作弊而租用無線通訊設備,并不適用本條。但動機已表示于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例如明言是要經營賭場或應召站,而以高于市場行情之高價租賃房屋,仍應認為其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故屬無效。”
事實上,如果開票方公司C知道受票方公司A的動機,即知道A與N之間的內部約定,那么C、A下游客戶N之間的行為就是一個通謀虛偽表示行為,C實際上就是把貨賣給了N,把發票開具給了A,屬于典型的出售富余票,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理所當然。
三、觀點總結
1.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約定:N打款給A,以A名義與開票方公司C簽訂合同,發票由A留下、抵扣;油品由N提走。這個約定實際上存在兩個協議:第一個協議是A與C之間的協議,第二個協議是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協議。第一個協議是對外的協議,第二個協議是內部的協議。內部協議是動機,動機是實施第一個協議(外部協議)原動力,不是第一個協議(外部協議)的組成部分、內容之一。
2.在開票方公司C主觀上是善意的時候,不能以內部協議對抗外部協議。也就是說在判斷C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買賣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不能僅從A的角度觀察,應從總體角度觀察,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交易穩定,尤其需要考慮善意C的正當利益訴求。
3.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本身違反或者違背,不包括動機。動機在被交易相對人知曉,或者關于動機方面的條款成為合同條款的內容之一,才會影響到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開票方公司C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內部約定的情況下,也就是說不知道A的動機的情況下,C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沒有違背公序良俗有效,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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