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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拆遷安置房,一場 “名為買賣實為贈與” 的交易,讓親兄弟對簿公堂。一方堅稱房屋是全家共有,買賣涉嫌惡意串通;另一方拿出房產證,稱這是母親的合法贈與。法院最終如何認定這份合同的效力?
案情梳理
(一)家庭關系與財產背景
親屬關系: 陳明遠與周淑蘭是夫妻,育有三個兒子,長子陳建華、次子陳建國、三子陳建平 。陳明遠于 1998 年 6 月 9 日離世,周淑蘭在 2015 年 12 月 19 日去世。陳建華于 2020 年 12 月 2 日去世,生前離異無子女 。
爭議財產: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一號房屋,原為陳明遠與周淑蘭承租的公房,2001 年通過危舊房改造拆遷安置取得,2004 年登記在周淑蘭名下,2009 年周淑蘭將房屋 “出售” 給陳建平并完成過戶。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陳建國):
一號房屋是拆遷安置房,拆遷安置人口共 6 人,購房款含貨幣補償且使用了陳明遠的工齡優惠,房屋應為安置人共有;
周淑蘭與陳建平的房屋買賣合同是虛假意思表示,無真實交易價格且未支付房款,屬于惡意串通,應認定無效;
自己對陳明遠工齡優惠對應的財產價值享有繼承權,房屋應恢復登記后再處理繼承問題 。
被告抗辯(陳建平):
房屋是周淑蘭個人財產,購買時陳明遠已去世,工齡優惠不影響產權歸屬;
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贈與,母親將房屋過戶給自己是真實意愿,過戶前已告知全家且無人反對;
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已完成過戶登記,自己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來源:2001 年,周淑蘭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拆遷協議,就原承租公房獲得回遷安置和貨幣補償,2004 年取得一號房屋產權,購房時使用了陳明遠和周淑蘭的工齡折扣 。
交易過程:2009 年 9 月,周淑蘭與陳建平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未支付房款,9 月 22 日房屋過戶至陳建平名下 。
家庭溝通:陳建平稱過戶前已告知家人,陳建國否認知情并主張未放棄權利 。
案件分析
(一)房屋產權性質認定
根據拆遷政策,公房在陳明遠去世后拆遷,安置對象為周淑蘭,房屋產權應屬其個人 。雖購房使用工齡折扣,但該優惠對應財產價值并非房屋產權份額,不改變房屋個人財產屬性。
(二)合同效力判斷依據
意思表示真實性:無證據表明周淑蘭賣房時意思表示不真實,“名為買賣實為贈與” 是雙方真實意愿 ;
法律合規性: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規定,未損害他人利益,符合合同生效要件 ;
長期未提異議:過戶后 6 年周淑蘭未提出異議,進一步佐證其認可贈與行為 。
(三)舉證責任與權利主張
陳建國主張房屋共有、惡意串通,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需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其對工齡優惠財產價值的繼承權,可另案主張,不影響房屋現有物權變動。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建國的全部訴訟請求 。
案件啟示
(一)房產歸屬看產權登記與政策
拆遷安置房的產權歸屬,需結合拆遷政策、登記情況判斷。僅以安置人口、工齡優惠主張共有,缺乏法律依據 。
(二)合同效力注重實質要件
“名為買賣實為贈與” 的合同,只要意思表示真實、不違法,就具有法律效力。未支付房款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
(三)家庭財產處分需留痕
涉及房產贈與等重大財產處分,建議簽訂書面協議、辦理公證,避免口頭約定引發糾紛 。
(四)維權需找準法律依據
主張權利時應提供充分證據,對不同法律關系(如合同糾紛與繼承糾紛)要區分處理,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幫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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