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回答是不能。
細究緣由,主要在于司法審計若以嫌疑人供述乃至其他言詞證據作為檢材,相當于審計機構變相代替司法機關對言詞證據的三性做了判斷,屬于“越權”行為。說成大白話就是:言詞證據本身真實性不比物證、書證,甚至庭審中都頻遭法庭棄用,基于這種證據得出來的所謂審計結論,能有多少準確性?如果據以得出審計結論的言詞證據在庭審質證過程中,被發現存在重大缺陷,那么這份司法審計報告還用不用?
具體的法律依據有:《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鑒定意見不得依據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財務會計資料形成”。
當然,司法實踐中,我們在面對以嫌疑人供述(或其他言詞證據)作為檢材的審計報告時,對于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也應當區別對待,這里面主要有兩個層面的含義:
第一,送檢材料中包含了供述等言詞證據,并不必然導致整份審計報告無效。 在有的案件中,委托審計事項不只有一項,并非所有受審計事項都有將言詞證據作為依據。因此,辯護人在對審計報告進行審查時,要注意卷內的計算推演過程,對是否引用言詞證據進行準確區分。
比如: 某案中,審計機構受托針對某開設賭場犯罪情況進行審計(事實上這種審計委托容易存在審計事項不明的缺陷),其中送審材料中包含了若干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審計報告最終載明了審計機構認為的賭資數額和各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審查發現,被告人獲利數據的統計主要是基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作出,而疑似賭資數額是基于相關賬戶銀行卡流水統計而作出,因此前者不應當予以采信,后者若確定非基于供述而得出結論,則可能被采信。
第二,審計報告即便存在瑕疵甚至缺陷,其部分內容仍具有證據意義上的價值。 審計報告中常常容易出問題,諸如常見的,使用言詞證據作為審計素材、在委托審計事項中加入諸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類的法律概念等,但即便如此,也不代表審計報告完全不具備證據意義上的價值,這一點時常為辯護律師所忽視。
一方面來說,審計報告可能在程序上、算法(或統計方法)上存在爭議,但對于原始數據的記載往往是不會出錯的。另一方面而言,對于單純數字的計算一般也不會出錯——這也意味著,審計報告的“錯”,往往是程序性的缺陷,亦或者是基于案情導致的統計學意義上的缺陷,但在提取數據和計算數字上基本不會出錯。因此,辯護律師在否定審計結論的時候,可以以審計報告中的部分內容作為依據,重新推導出案件數額事實。
比如:某案中,審計機構受托針對某集資詐騙罪情況進行審計,送審材料總包括涉案賬戶的銀行卡流水記錄,審計人員基于不同賬戶的流水記錄情況,統計了特定賬號流水收入數據域支出數據集的差額x,認定被害人損失是x元。在該審計活動中,“被害人損失”是一個法律概念,審計機構不應直接將“統計被害人損失”作為審計事項,因此其結論是不足以采信的,但是其在審計報告中反饋的流水收入數據,以及就這些數據得出的差額數據是具有客觀真實性的,辯護律師仍然可以根據這些數額,剔除有線索證明并非違法收入的部分,最終降低被害人損失數額的認定。
我們總說,好的律師應該起到“法官助理”的作用,這句話如何理解,每個人可能答案不同。在數額犯中,我們辯護律師往往會基于對證據(尤其是像審計報告)的質疑,提出質證意見以推翻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但是在“破”的過程中,也要考慮到“立”的問題,若能夠在“推翻指控事實”的同時,基于現有證據提出新的一套合乎邏輯的“有利事實”,則更容易被法庭所采納。
對審計報告證據的質證也是如此,我們既要通過打掉審計結論,推翻公訴意見指控的事實,又要充分利用審計報告中的合理材料,重構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以實現辯護價值。
(完)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為更好地實現刑事辯護專業化,為客戶提供更優質的刑事辯護服務,自2023年1月1日起,葉東杭律師只承接、承辦刑事犯罪辯護業務、企業刑事合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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