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澤長
在金融創新和資本市場多元化的推動下,私募基金作為一種重要的直接融資工具,以其靈活的投資策略和高效的資本運作能力,在全球范圍內迅速發展并成為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伴隨著私募基金行業的蓬勃發展,各類爭議和糾紛也日益增多。在眾多爭議解決的路徑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履行情況往往是爭議產生和解決的關鍵。私募基金的參與主體包括投資者、管理人、托管人以及銷售機構等,他們在私募基金的募集、管理、退出等各個環節中承擔著不同的義務和責任。這些義務的履行不僅構成了私募基金法律關系的基礎,也是預防和解決爭議的第一道防線。
一、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義務
1、法律規定
“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金融產品時,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和適當銷售的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履行可以彌補金融機構與投資者之間對于金融產品的信息不對稱,以保證投資者的投資決策系真實意思表示,產品風險揭示的內容也應當是適當性義務履行的范圍。”
據此,管理人的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義務要求管理人將基金產品銷售給與其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基金投資者。在向潛在投資者銷售其產品之前,管理人應充分了解所推介的產品并對其進行風險分級,同時對潛在投資者進行風險測評和合格投資者資格確認,并實現基金產品與基金投資者的匹配銷售;在向潛在投資者推銷基金產品時,管理人應向基金投資者揭示基金產品風險,并遵守冷靜期回訪確認制度(如合同中有約定,基金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
2、相關案例
了解產品-在(2022)滬74民終1474號案中,案涉管理人既未對案涉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級,也未能證明對投資者履行了風險測評等適當性義務,法院據此確認案涉管理人未盡到適當性義務,并結合案涉管理人的其他違規和違約行為,判令管理人向投資者賠償全部投資本金。
了解客戶-在(2021)滬74民終375號案中,案涉管理人無法提供其已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測評的相關證據,一審和二審法院均據此認定管理人未能妥善履行適當性義務,并結合管理人的其他過錯,判令其賠償投資者的全部投資損失。
適當銷售-在(2021)粵03民終16338號案中,法院查明,風險調查問卷等材料反映案涉投資者屬于穩健型投資者,而案涉基金產品為較高風險產品,故而案涉管理人將其銷售給案涉投資者并不匹配。法院據此認定案涉管理人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不當,并綜合管理人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判令其賠償投資者全部本息損失。
風險揭示-在(2023)滬74民終603號案中,案涉封閉式私募資管產品的管理人在與投資者簽訂資管合同前,未將案涉資管產品持有的債券在短時間內信用評級及市值均跌幅較大且面臨停牌或無買盤的情況向投資者進行告知說明和風險揭示,法院據此支持了投資者主張管理人向其賠償本息損失的訴請。
冷靜期回訪確認制度-在(2019)滬74民終275號與(2020)粵0106民初1281號兩案中,案涉基金合同均明確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而案涉管理人均未根據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回訪義務,故該兩案的審理法院最終均認定投資者有權根據基金合同約定主張解約。
二、管理人的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
管理人的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的履行主要體現在投前階段對投資標的進行盡職調查,在投資階段和投后管理中,對投資標的進行全流程風險監測與控制。
在盡職調查方面,管理人對投資項目不僅應當勤勉地實施盡職調查,出具盡調報告,還應對盡調報告進行評估和落實。一個是盡職調查“有或無”的問題,一個是盡職調查是否發揮實質作用的問題。
在(2021)京0105民初33105號案中,案涉管理人在投資前未進行盡職調查,在投資后未依約履行相關風控措施,且在投后管理及清算退出階段均存在重大違約,法院判令管理人賠償投資者全部本金和資金占用損失。
在(2022)津02民終1733號案中,案涉管理人未審查投資項目的基礎合同,在盡調過程中亦未發現基金投資的底層資產并不真實存在,法院遂判令管理人賠償投資者全部本金和資金占用利息。與之形成對比的是,在(2023)京74民終393號案中,案涉管理人未對投資項目基礎資產的交易合同履行情況、擔保措施有效性、回購方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充分調查,但通過積極主張回購等方式收回部分款項,法院遂判令管理人賠償投資者本金和利息損失的40%。由此可以看出,是否對盡調報告進行評估與落實,會直接影響法院所判決的償還數額。
在風險控制方面,管理人一方面應履行基金合同及盡調報告中載明的風控措施,另一方面應關注投資標的在投后管理階段暴露的風險并及時應對,如果投資標的暴露的風險連基金投資者都注意到了,管理人卻不知情,顯然有悖職責。
在(2022)京74民終669號案中,因案涉管理人在未充分落實盡調報告中已載明的風控措施的情況下仍指示放款,法院據此認定其重大違約,判令其賠償投資者全部本金及資金占用損失。
在(2021)滬74民終1626號案中,案涉管理人未審慎審核嵌套投資情形下下層基金對投資款的實際用途,未切實履行作為下層基金合伙人的知情權,未對被投企業進行合理投后跟蹤管理,法院結合案涉管理人在募集、投資階段均存在嚴重過錯,判令其賠償投資者的全部投資款和利息。
三、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對信息披露作了全面具體規制。首先,管理人應根據實際情況與投資者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具體可行的信息披露方式;其次,管理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披露,避免因履約瑕疵而被投資者追究賠償責任。
在(2022)滬74民終1474號案中,案涉管理人披露內容與基金合同約定和基金實際投資情況不符,且監管機構認定其未依約向投資者披露重大信息;結合管理人在募集、投資階段亦存在過錯,法院判令管理人賠償投資者損失的全部本金。
四、管理人的退出與清算義務
在實務中,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退出投資項目時存在明顯的過錯,導致基金無法及時退出,或者不當使用已經退出的基金資產,從而造成基金“被迫”延長清算期,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法院,都傾向認為管理人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2021)京0105民初57608號案中,案涉管理人未依約取得投資者同意,多次單方以公告形式決定延期,且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追索變現基金財產,存在明顯違約和過錯,法院結合管理人的其他違約行為,其應賠償投資者本金和資金占用損失。
與此同時,我們應當注意,不少法院審理認為基金在完成清算之前,投資者的損失尚無法確定,據此不支持投資者要求管理人返還本金及(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在(2020)豫01民終15873號案中,法院認為管理人未如約退出投資標的和按期開展清算工作構成違約。但在案涉基金尚未清算的情況下,違約延期給投資者的損失無法確定,故而法院駁回投資者的賠償請求。
據此,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權益,我們建議投資者一方面要從管理人未按時履行清算義務、惡意阻礙正常程序的角度主張其違約責任,另一方面要進一步收集證據證明投資者損失確定性的證據,以此來證明自身的損失已實際產生,并據此向管理人主張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結語
在私募基金糾紛中,管理人履行其義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過對投資者適當性評估、忠實與勤勉義務、信息披露以及退出與清算義務的深入分析,我們可以看到,這些義務不僅是法律對管理人的基本要求,更是維護投資者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的關鍵。投資者在面對私募基金投資時,應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審慎評估風險,并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援助,以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同時,管理人也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提升自身的專業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以建立良好的市場信譽和實現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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