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當員工發(fā)生工傷事故,意外保險理賠能不能充抵工傷待遇賠償?如果公司與員工簽訂協(xié)議約定可以抵充是否有效?獲得保險賠償后再起訴公司賠償,法院會支持嗎?
01、獲得商業(yè)保險賠付仍有權(quán)主張工傷賠償
(2023)甘0123民初3044號
楊某2022年3月入職甘肅省某運輸服務公司任專職司機,公司沒有為楊某參加工傷保險,而是為其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此外楊某駕駛的車輛也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
2022年5月8日16時40分左右,楊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行駛途中發(fā)生側(cè)翻,導致楊某嚴重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于當日下午18時35分死亡。
2022年8月,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楊某為因工死亡。
2022年11月保險公司向楊某親屬賠付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50萬元。2023年2月保險公司向楊某親屬賠付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55萬元。
楊某親屬收到保險公司賠付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會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運輸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根據(jù)《勞動法》《社會保險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企業(yè)無論是否參加了商業(yè)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都必須參加工傷險,
人身意外傷害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yè)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
當事人獲得人身意外保險傷害保險賠付后,仍有權(quán)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運輸公司應當向楊某親屬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948240元、喪葬補助金38400元。
02、合同約定可以充抵,部分法院認定協(xié)議有效
(2019)蘇民申1343號
馮某2015年5月與蘇州市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被派遣至蘇州市某機電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
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馮某書寫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載明其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并承諾后續(xù)不會因為未繳社會保險事宜與人力資源公司產(chǎn)生任何糾紛,所產(chǎn)生的一切責任后果由本人承擔。
勞動合同約定人力資源公司為馮某投保人身意外傷害商業(yè)保險,馮某同意指定公司為該保險的受益人,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保險事故,馮某均授權(quán)公司辦理理賠手續(xù),由公司領取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賠付金,馮某發(fā)生工傷時該賠付金作為公司依法應支付馮某各類工傷賠償。
2017年3月4日,馮某在機電公司工作時發(fā)生灼燙事故受傷,經(jīng)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后,勞動能力鑒定會員會鑒定為六級傷殘。
馮某收到保險公司理賠六級工傷殘疾補助金294000元后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人力資源公司、機電公司支付各項工傷賠償合計328260元。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馮某與人力資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為馮某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馮某發(fā)生工傷時,該賠付金作為公司應當支付的工傷賠償金。
該約定未實質(zhì)性減少馮某依法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總額,不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quán)利的條款,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
馮某已取得六級工傷殘疾補助金294000元可以部分免除公司應當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尚需支付馮某工傷待遇差額34260元。
03、協(xié)議約定可以充抵,部分法院認定協(xié)議無效
(2020)蘇02民終285號
馬某是無錫市某機械修理廠員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機修廠為馬某投保了團體意外險。2017年4月24日馬某在工作時遭受交通事故傷害,當場死亡。
2017年5月8日,機修廠與馬某親屬簽訂賠償協(xié)議,約定:機修廠墊付馬某親屬保險賠償金15萬元,機修廠負責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如馬某親屬通過法律途徑主張工傷賠償,應與墊付款及保險賠償金相抵消,差額部分由機修廠承擔。
后馬某親屬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款600000元。2017年12月,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馬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馬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交通事故責任人賠償,法院經(jīng)審理后判決交通事故責任人支付各項賠償費用合計842520元。
馬某親屬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機修廠支付工傷賠償合計705320元。機修廠提起訴訟,要求馬某親屬返還墊付的保險賠償金150000元,經(jīng)調(diào)解馬某親屬予以返還機修廠墊付的保險賠償金。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機修廠為馬某等員工投保的團體意外險系為員工提供的人身保險,應屬員工福利性質(zhì)。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團體意外險的被保險人為員工,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本案中,機修廠與馬某親屬訂立協(xié)議,約定工傷保險待遇的獲賠款項與團體意外險的保險理賠款相抵銷,實為變相地變更了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
協(xié)議的約定內(nèi)容改變了團體意外險的險種設置初衷,亦與法律規(guī)定不相符;由此,對于上述協(xié)議約定內(nèi)容的效力,不予認定。
勞動者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quán)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機修廠為馬某等員工投保的團體意外險,不能免除其向馬某近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最終法院判決:機修廠支付馬某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喪葬補助金28440元,合計700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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