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握職務犯罪案件中關于“自首”的認定標準
自首已經成為非常關鍵的量刑調節器,自首認定與否對量刑的影響非常大,尤其是涉及能不能減輕處罰。職務犯罪案件自首認定的一大爭點就是,電話通知到案應否認定為“主動投案”,即辦案機關在已經了解其犯罪線索但尚未談話、訊問、立案、采取調查措施前電話通知被調查對象去說明情況,單位陪同或者其本人自行去接受談話,隨后被留置的,是否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214條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受到監察機關談話時投案的”“職務犯罪問題雖被監察機關立案,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監察機關投案的”,這里的核心爭議點是,“電話通知其到案的”算不算“尚未受到監察機關談話、訊問?”
筆者認為電話通知到案的也應當屬于自動到案。
第一,職務犯罪中對人的“強制措施”只有留置,電話、口頭或書面通知初查對象或被調查對象到案接受問話不屬于強制措施,也不屬于已經受到談話和訊問。
第二,以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常用的電話通知到案為例,如果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機關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認定為自動投案應無疑問,《刑事審判參考》第354號“王春明盜竊案”也明確了該立場。
第三,既然是電話通知,雖然一般情況下對象無從逃跑,但不排除其有逃跑、自殺、自殘不接受調查、審判的可能,但其沒有逃跑、自殺、自殘就說明通知對象有愿意將自己交付調查和審判。
司法實務中,相同的到案情形在不同的檢察院、法院可能會作出矛盾的認定,除了涉及檢察官、法官對自動投案的理解之外,其實還受到“情理”的影響,那就是誰來決定是電話通知嫌疑人到案還是主動去抓嫌疑人到案,區別只在于辦案人員想怎么辦。究竟是通知嫌疑人到案還是主動去抓人、帶人。兩種工作方法的選擇之間,為被調查人造成了到案情節的先天區別。
有的案件為了抓捕安全、嚴防逃跑以及以突如其來的抓捕制造強大的震懾因素等原因,不適宜通知嫌疑人到案。但很多案件究竟是電話通知嫌疑人到案還是主動抓捕嫌疑人確實在辦案人員的一念之間。有的法官就認為,行受賄案件的特殊性不容忽視,哪怕行賄人交代了行賄事實,若受賄人心理素質足夠強大、手段足夠高明、痕跡不明顯,其拒不交代也無法認定。所以,電話通知嫌疑人來接受調查,只要其愿意承認,認定為自首為宜,這也是給調查機關提供政策兌現的平臺。到案的方式、到案后的做法取決于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不取決于被告人。所以要看立法原意和政策主旨來認定自首,而不要機械地看辦案人員的工作方式。
二、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爭取立功
立功線索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對量刑也有著重要影響。筆者認為立功主要靠當事人是否有意愿和能力提出檢舉揭發的線索,同時,辯護人申請查證其檢舉揭發材料是否構成立功也是一個堅持不懈、長期努力爭取的過程。在撰寫查證是否構成立功線索的申請時,可以注意援引《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關于線索處置等的相關規定,引起辦案機關的重視,即便在本案判決以前尚未查證屬實,也必須留下痕跡,有利于當事人在服刑期間查證屬實后減刑。
三、量刑協商過程中把握與公訴人的博弈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一再強調認罪認罰從寬不是辯訴交易,但實際上,如果只有一方將利益給到另一方而他自己得不到任何利益,那叫贈與、施舍,不叫協商。認罪認罰從寬的博弈點在哪里?在于證據能否采信、證據體系是否閉合、事實能否認定、法律構成要件是否完備、量刑從寬能有多寬。當控方認為上述幾方面確有問題的情況下,可能會下意識地遵循“你若認罪認罰減少對抗就從寬”這個規律。可見,案件怎么可能沒有降低證明標準呢?筆者認為,至少減少和降低了控方的指控論證成本和裁判者的文書寫作難度。所以,即便辯護人不作無罪辯護,想要獲得量刑上的從輕、減輕,必須有臺階和籌碼。
所謂臺階,就是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所謂籌碼,就是不利于定罪的一切爭點。本來是疑罪從無,做不到疑罪從無能否認定為疑罪從輕,能否因為辯方妥協而給予可以接受的量刑幅度。量刑協商、博弈的籌碼來源于卷宗。辯護人要深入閱卷,整理相關焦點問題的閱卷筆錄,說明案件本身存在哪些問題,辯護人和當事人如何看待這些問題,如果量刑協商順暢,這些問題都可以順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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