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案例十五】:劉某芳等與劉某民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在系爭房屋享有居住權是否就能認定為同住人?
【審理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劉某民與劉某芳系兄妹,父親楊某(2006年12月29日去世)、母親劉某1(1998年8月6日報死亡)。楊某與劉某1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三個子女即劉某芳、劉某4、劉某3,劉某民及劉某2系劉某1與前夫所生育的子女。楊某與劉某1再婚時,劉某民未成年,再婚后劉某民隨劉某1、楊某夫婦共同生活。劉某芳、繆某1系母子,繆某1、李佳系夫妻,生育一女即繆某2。
系爭房屋系劉某1單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原為劉某1,劉某1去世后承租人變更為楊某,楊某去世后,2007年4月1日承租人變更為劉某芳。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劉某民、劉某芳方的戶籍均在冊。劉某民的戶籍原在系爭房屋內,于1958年11月17日遷至中共蕪湖地委,后于1980年10月1日由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遷入崇明A農場,于1998年2月13日因離退休從崇明A農場遷入系爭房屋直至征收。劉某芳的戶籍原在系爭房屋內,后因結婚遷出,劉某芳離婚后,于2004年6月5日因父母與子女相互投靠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直至征收。繆某1的戶籍于1992年4月7日由軍工路307弄4支弄7號下遷入系爭房屋,后遷出至上海市楊浦區國和二村180號201室,于2005年10月19日因父母與子女相互投靠,戶籍從上海市楊浦區國和二村180號201室遷入系爭房屋直至征收。李佳的戶籍于2012年8月29日因父母與子女相互投靠,從共和新路888弄1號701室遷入系爭房屋直至征收。繆某2的戶籍于2013年2月28日報出生在系爭房屋。
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房屋的居住情況,劉某民陳述,系爭房屋分配后由劉某民、劉某2、劉某3、父母及外祖母六人居住,1960年劉某民搬出去外地,1961年劉某2搬出到空軍部隊,1979年劉某3結婚搬出;劉某4及劉某芳在系爭房屋內出生,1970年劉某4到外地插隊落戶搬出,劉某芳于1973年左右去了農場,系爭房屋由父母及外祖母三人居住;劉某民于1998年將其戶籍遷回后便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其與妻子及楊某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2004年至2005年左右,楊某要去養老院,召開家庭會議,協商將系爭房屋出租,劉某民遂搬出;2004年時有家庭會議記錄,當時請了一個保姆,劉某芳不可能住在系爭房屋內,2005年5月11日楊某住到養老院,最遲在此之前系爭房屋就已經租出去了,具體開始出租的時間記不清了,系爭房屋一直出租至征收。劉某芳方陳述,劉某芳不是在系爭房屋內出生,分配系爭房屋時劉某芳兩歲,并住在系爭房屋,劉某民于1958年11月搬出,去了安徽,1998年劉某民及其妻子的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二人在系爭房屋內短暫居住了一個月,后因與楊某產生矛盾便搬回崇明;劉某芳自2004年起與楊某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繆某1的戶籍遷入后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繆某1在寶山區工作,值班較多,休息回來的時候就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直至2006年2月楊某去了養老院,劉某芳、繆某1搬出,系爭房屋對外出租直至征收前,劉某芳、繆某1在外租房居住;李佳、繆某2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2015年繆某1、李佳購買一套位于中原路的商品房,繆某2隨其父母居住在自購的房屋內;其他子女的居住情況與劉某民所述基本一致。
2021年11月30日,劉某芳作為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與甲方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楊浦區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編號為楊府房征〔2021〕14號。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軍工路307弄1支弄7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9.20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29.57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統樓29.57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協議第五條約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2,665,789.43元,其中評估價格1,658,581.30元,價格補貼497,574.39元,套型面積補貼841,350元;第六條約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第七條約定經評估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6,948.95元;第八條約定乙方選擇貨幣補償,補償款為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合計款項2,665,789.43元;第九條約定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包括搬家補助費1,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300,000元、配合簽約獎468,980元、集體簽約獎150,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搬遷獎勵50,000元、按期簽約獎497,850元,獎勵補貼合計1,519,830元;第十條約定協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條約定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的款項,共計4,192,569元。協議還對其他內容作了約定。
一審審理中,當事人一致確認本案分割的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為征收補償協議確認的征收補償款4,192,569元。劉某民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凍結劉某芳名下的征收補償款2,000,000元,其余征收補償款由劉某芳領取。
一審另查明,1993年4月7日,劉某民作為買受人與上海市B農場作為出售人簽訂《(公房)現已租住公房優惠出售買賣合同》,約定:劉某民購買上海市崇明A農場風偉四村5號306室房屋,建筑面積44.39平方米,單價276.41元/平方米,房屋總價12,269.84元,劉某民出資50%,售價為6,134.92元,劉某民在簽訂合同后一次性付款,優惠20%,實付房款為4,907.94元等內容。后該房屋產權登記在劉某民一人名下。2020年8月3日,劉某民(出售人)與案外人蔡某(買受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編號4011186),約定劉某民將該房屋出售給蔡某,轉讓價款為346,000元。劉某民稱該房屋實際出售時間為2018年,售價500,000元,系出賣給房產中介,因2020年中介找到下家,故此時劉某民再配合辦理網簽手續。劉某芳方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房屋的出售應以網簽時間為準。
一審審理中,劉某芳自認1986、1987年左右其與前夫享受過福利分房,系其前夫單位增配所得,即上海市楊浦區國和二村180號201室房屋,分房時家庭成員為其與前夫、兒子及前夫的母親4人。
劉某民及其配偶王某(2014年6月17日去世)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訴劉某芳財產權屬糾紛,案號為(2008)楊民四(民)初字第X號,該案中劉某民、王某訴稱楊某去世后,劉某芳承諾劉某民、王某享有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劉某民、王某遂同意劉某芳做該房屋的承租人,后劉某芳仍將該房屋出租,致使劉某民、王某在外居住,劉某民、王某要求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遭拒,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某民、王某在上海市楊浦區軍工路307弄1支弄X號上的居住使用權,并要求劉某芳賠償二人在外租房費用4,000元(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1月止,每月400元)。2008年2月18日,法院作出(2008)楊民四(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原告劉某民、王某對上海市楊浦區軍工路307弄1支弄X號上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二、被告劉某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民、王某人民幣1,500元。”該民事判決書的經審理查明部分寫明:“2006年12月29日楊某去世,嗣后被告提出更戶申請,在更改戶名報告中明確‘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原被告在該更戶報告中均予以簽名確認。2007年4月1日,該房承租戶名變更為被告。”該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寫明:“兩原告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更改戶名時也確認‘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因此,兩原告主張在該房內的居住使用權,依法、依約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
根據征收補償協議的約定及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需分割的款項為征收補償協議確定的征收補償款4,192,569元。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應由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劉某民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其雖于1993年通過優惠政策購買公房產權,但此后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于2008年通過訴訟方式主張對系爭房屋的居住權利,后法院判決劉某民對系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該判決業已生效,故可以確認劉某民系系爭房屋的征收安置對象,有權分得征收補償款。
結合雙方的陳述及在案證據,劉某芳自認繆某1未成年時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繆某1自末次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以系爭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穩定居住一年以上,征收前亦未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故法院難以認定繆某1系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李佳的戶籍因結婚遷入系爭房屋,繆某2的戶籍報出生在系爭房屋,但二人均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二人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屬于征收安置對象,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因此,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應在劉某民與劉某芳二人之間分配。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來源、性質、戶籍、居住、他處房屋及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等因素,法院酌情確定劉某民可得征收補償款1,800,000元,其余征收補償款歸劉某芳所有。劉某芳系承租人,且征收補償協議由其簽署并領取征收補償款,故支付義務由其承擔。
遂判決:
劉某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某民征收安置補償款1,800,000元。
【二審判決】
二審中,劉某芳方向本院出具書面材料,表示從親情角度考慮,同意在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配時,讓渡給劉某民800,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劉某芳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繆某1、李佳、繆某2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確,相關理由已充分闡述,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劉某芳方主張繆某1、李佳、繆某2系因家庭矛盾而無法入住,證據尚不充分,本院難以采納。
關于劉某民,根據在案證據可以確認,其曾于1993年購買了售后公房,屬于享受了住房福利,該房屋于2020年8月出售,故即使經生效判決確認劉某民在系爭房屋內有居住權利,其亦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考慮到劉某芳也曾享受過住房福利,其與劉某民均系原承租人楊某的子女,劉某芳的系爭房屋承租人身份系在經與劉某民協商后取得,故劉某民與劉某芳原地位相仿,如僅因其中一人經協商一致成為承租人,繼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的征收補償利益,存在明顯利益失衡,故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狀況、戶籍遷入情況、承租人變更經過及當事人他處房屋情況等因素,從平衡雙方利益出發,可酌情考慮給予劉某民部分征收補償利益。
現劉某芳在訴訟中亦同意劉某民可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800,000元,已充分保障了劉某民的利益,本院予以確認,其余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劉某芳分得。因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已列入劉某芳名下,故應由其向劉某民承擔支付義務。
故改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0民初XX號民事判決;
二、劉某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某民征收安置補償款800,000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居住權與同住人認定等法律問題。
本案中,劉某民經生效判決確認其在系爭房屋內有居住權利,是否就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判決劉某民對系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該判決業已生效,故可以確認劉某民系系爭房屋的征收安置對象,有權分得征收補償款。
二審法院認為:即使經生效判決確認劉某民在系爭房屋內有居住權利,其亦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我們“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居住權與同住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系爭房屋享有居住權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被認定為同住人,還需要考慮實際居住情況、戶籍情況、他處住房情況以及與房屋的關系等多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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