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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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趙先生(72歲),因“反復腹瀉1年余,再發2月”,到市醫院住院治療40天。出院診斷:1.重癥(細菌性);2.蛋白丟失性腸病可能性大;3.低血容量性休克;4.低血小板血癥;5.重度貧血;6.電解質紊亂(低鈉、低鈣、低鉀);7.凝血功能異常;8.低蛋白血癥;9.醛固酮缺乏癥;10.多發腔隙性腦梗死;11.腦白質疏松;12.腦萎縮;13.不全性腸梗阻;14.兩肺肺氣腫;15.雙側胸腔積液;16.右腎多發結石;17.左腎囊腫;18.右下肢靜脈血栓;19.右足第二腳趾壞死;20.壓瘡。出院醫囑:建議繼續住院治療。
出院當天即到當地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西醫診斷:1.肺氣腫;2.腸梗阻;3.褥瘡;4.重度貧血;5.腦梗死。首次病程記錄記載診療計劃:1.二級護理;2.每天生命體征檢測;3.請示上級醫師做進一步的診療方案。住院期間病程記錄記載,患者病情較為穩定,病情正在好轉。住院第30天病程記錄記載,7:10查房,患者一般情況較差,訴自5點左右胸部輕微脹痛,脈搏微弱或無脈搏。病情迅速惡化,診斷:1.急性心力衰竭?2.急性心肌梗死?。建議患者立即轉上級醫院施救,但是患者家屬堅持要求等其女兒來院后在辦理轉院手續。11:05,患者突然惡化加重,出現意識喪失,兩眼上翻,呼之不應,經搶救無效,于11:38宣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力衰竭。未做尸檢。
患者女兒認為,患者病情出現問題后,醫院一直沒有搶救,是放任患者死亡,且參與患者治療的李醫生在為患者開具醫囑時,并沒有在中醫醫院注冊,屬于非法行醫,起訴要求中醫醫院及中醫院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00萬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患者配偶經法院通知不愿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將其列為第三人。患者女兒申請追加涉案醫生、護士為被告,法院未予準許。衛健局對李醫生未注冊在中醫醫院為患者開具醫囑的行為進行了行政處分并向醫院下達了《衛生監督意見書》。一審法院分別委托11家鑒定機構進行過錯鑒定。其中10家均以患者死后未行尸體解剖為由決定不予受理,1家以無法補充鑒定所需病歷材料及影像學資料為由不予受理。醫患雙方經法院10余次釋明進行鑒定的必要性,雙方均不同意繳納鑒定費,法院決定不再委托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據病歷記載,醫方存在以下過錯:1、患者病情加重前5天心電圖檢查中發現T波改變,說明患者可能出現心肌缺血、心室肥大、傳導阻滯、電解質紊亂等問題,但未見醫院對其進行下一步的檢查治療。2、事發當天7:10查房,醫院考慮患者可能為急性心力衰竭或急性心肌梗死,但至當日上午11時左右患者血壓0、無脈搏之前,醫院僅聯系患者家屬建議轉院,未進行任何針對急性心力衰竭的急救措施。搶救過程中,未見對患者建立靜脈通道、人工氣道、輔助呼吸等搶救措施,搶救措施不符合《危重癥病人搶救制度》規范。3、搶救記錄中記載僅有李醫生參與診療,李醫生只有中醫執業證,未有職稱證,對患者的搶救亦涉及內科,未見有其他具有高級別資格證的醫師參與對患者的搶救。由于患者病情發展迅猛,其死亡后果與自身疾病因素具有相關性,故酌定中醫醫院承擔25%的責任,判決其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 14萬余元。
醫患雙方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患方認為,李醫生執業范圍為中醫專業,患者入院后,由其全程負責患者的治療和搶救,醫院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患者死亡。同時,李醫生在患者住院5天后才注冊到中醫醫院執業,其為患者開藥治療屬于非法行醫,衛健局的行政處罰已經證明醫院違反了診療規范,應推定醫院承擔全部責任,并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且醫院應該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向患方支付所受損失2倍的懲罰性賠償。
醫方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醫院存在醫療過錯,且患方拒絕提供病歷之外的影像資料不配合鑒定,患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醫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對患者實施的醫療行為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即便該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相應的醫療損害責任依法應由其服務的醫療機構所承擔,故此,本案中患方申請追加醫務人員為被告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
醫療服務不屬于普通生活消費,醫療診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患者自身身體素質等客觀因素存在高風險性,這種風險是患者本身就存在的并非醫療服務機構導致的。此外,對于同樣的診療行為會因患者個體差異而導致治療結果存在差異,實施診療行為后產生的不良后果也不盡相同,且醫療診療行為也不一定能夠阻止病情的惡化或者復發。故此,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如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要求醫療機構和經營者對待商品一樣固化標準,結合醫療診療行為的高風險及不確定性,實踐中無法制定特定標準。另外,醫療行為本質具有公益性,以治病救人、救死扶傷為職責,且其收費也嚴格按照政府指導價格實施,即便民營醫院定價也需遵循市場調控。所以,醫療機構并不屬于營利性組織,并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定義的商品經營者。正是由于醫療機構針對患者疾病所實施的治療、手術等醫療技術服務具有專業性、高風險性、探索性以及非營利性等特點,本案中患方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支付二倍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雖然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患者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須就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存在過錯等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了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即(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此處需要注意的是,推定過錯并不等于醫方承擔全部責任,一般應從醫療行為、醫療過錯、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等方面予以綜合考量,具體責任的承擔要由法官結合案件各方面的證據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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