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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汝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勞動者與發包單位形成勞動關系是否為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的必然前提條件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豫04行終2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汝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G某某,女,系W某某之妻......
訴訟記錄
上訴人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恒潤公司)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傷認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行初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被訴行政行為:2019年11月14日,汝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汝州人社局)作出汝(人社)工傷認字[2019]98號認定工傷決定:W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亡。
原審查明,W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生前系汝州市尚莊鄉黨屯村**村民。2018年12月到南通恒潤公司所承建的溫泉鎮澗水灣小區一期項目工地上班,南通恒潤公司將該項目的部分工程轉包給H某某班組Y某某,Y某某雇傭W某某在該項目工作,工種為雜工,公司制定有管理制度,W某某上班時間是上午6點至11點,下午13點至18點,食宿在澗水灣項目部。2019年6月13日W某某上午上班到11點左右下班騎兩輪摩托車外出吃中午飯,飯后返回溫泉鎮澗水灣項目工地上班,11時51分許行至侯飯線325省道421公里汝州市溫泉鎮張寨村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410482120190000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W某某負該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9月19日,W某某之妻G某某向汝州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9月20日汝州人社局受理該申請。當日向南通恒潤公司送達了汝工傷調[2019]34號協助調查通知書,南通恒潤公司也提供了相關材料和意見。汝州人社局經調查核實認定"2019年6月13日11時51分許,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W某某,在吃過午飯返回溫泉鎮澗水灣項目工地上班途中,行至侯飯線325省道421公里汝州市溫泉鎮張寨村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6月19日,平頂山金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書:W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傷所致的重度顱腦損傷。2019年6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W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汝州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汝(人社)工傷認字[2019]98號認定工傷決定:認為W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2019年11月25日將決定送達G某某。2019年11月27日郵寄送達南通恒潤公司。南通恒潤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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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W某某親屬G某某、W某某等,項目部人員S某某、G某某,班組負責人Y某某三方協商,H某某班組支付給W某某家屬70000元(其中勞務工資5300元,其他為本次事故的援助金。)
再查明,原審法院依法通知了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W某某之母D某某、W某某之兒W某某、W某某之長女W某某、W某某之次女W某某,告知其有權參加本案訴訟,均書面明確表示:自愿放棄本案一切訴訟權利,不再參加本案訴訟,由W某某之妻G某某一人參加訴訟表達訴求即可。
原審認為,汝州人社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對本轄區內職工發生的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是履行法定職責的積極行為。本案有兩個焦點:一是W某某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 結合W某某的工作特點、性質及生活習慣,汝州人社局提供的項目負責人、班組負責人、W某某工友等證人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W某某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是、地點是在午飯后的上班途中中午外出吃飯雖然違反了公司內部規定,但不影響其發生事故時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實認定 。二是W某某與南通恒潤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該公司應否承擔W某某的工傷保險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南通恒潤公司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不具有用工資格的H某某班組(負責人Y某某),H某某班組又雇傭W某某在該項目工作,W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雖然W某某與南通恒潤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該條特別規定用工單位南通恒潤公司仍應承擔W某某的工傷保險責任,該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汝州人社局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公司職工W某某"不夠準確,存在瑕疵,應予糾正,該瑕疵并不影響W某某的工傷認定結果。綜上,汝州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認定結果并無不當。南通恒潤公司所訴撤銷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南通恒潤公司上訴稱,一、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W某某不是南通恒潤公司的職工。汝州人社局在此錯誤認定的前提下,錯誤適用法律認定工傷。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南通恒潤公司項目部有宿舍和食堂,宿舍和工地只有一墻之隔,W某某發生車禍時離上班時間還有一個多小時,故W某某是回宿舍或回家途中,而非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故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汝州人社局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根據調查取證,汝州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傷認字[2019]9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G某某辯稱,同意汝州人社局的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汝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訴汝(人社)工傷認字[2019]98號認定工傷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南通恒潤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南通恒潤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南通恒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
編寫人: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尹曉雯、萬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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