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審判整理
【裁判要旨】《信用卡領用合約》簽訂時注明的信用卡發放人是中信銀行,約定發生爭議時由其所在地(北京市東城區)法院管轄。但是,本案系中信銀行沈陽分行向被告提起訴訟,信用卡糾紛的發卡人是中信銀行沈陽分行,中信銀行并未實際參與合約的簽訂和履行,信用卡的發放地不在北京市東城區,被告的住所地在沈陽市和平區,故中信銀行的住所地與本案爭議沒有實際聯系,不能依據案涉《信用卡領用合約》關于協議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轄66號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大西路336號。
法定代表人:郭琦,該行行長。
被告:陳柯大,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沈陽分行)訴陳柯大信用卡糾紛一案,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
中信銀行沈陽分行訴稱,陳柯大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信銀行沈陽分行處申請辦理了信用卡。后陳柯大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未按時還款,截至2018年4月10日,陳柯大共拖欠28萬多元,經多次催收仍不歸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支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認為,案涉《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以下簡稱《領用合約》)載明,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作為甲方,與中信銀行信用卡主卡申領人作為乙方,就申領使用信用卡相關事宜,訂立本協議。該協議第十條規定,甲方與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約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起訴訟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甲方中信銀行所在地為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北大街9號,系北京市東城區,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故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遼0103民初768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處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裁定移送不當,遂層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從合同相對性角度看,《領用合約》中的管轄約定不適用本案當事人。現中信銀行沈陽分行雖然依據《領用合約》提起訴訟,但其并非《領用合約》當事人,該管轄約定對中信銀行沈陽分行并無約束力。該行也不能依據《領用合約》的約定管轄條款向對應法院提起訴訟。從管轄權角度看,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中信銀行沈陽分行起訴要求陳柯大履行還款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中信銀行沈陽分行住所地作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可以作為合同履行地。中信銀行沈陽分行位于沈陽市沈河區。因此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經與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能否依據案涉《領用合約》關于協議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簽訂時注明的信用卡發放人是中信銀行,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中信銀行所在地(北京市東城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本案系中信銀行沈陽分行以陳柯大為被告提起訴訟,信用卡糾紛的發卡人是中信銀行沈陽分行,中信銀行并未實際參與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信用卡的發放地不在北京市東城區,陳柯大的住所地在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故中信銀行的住所地與本案爭議沒有實際聯系,不能依據案涉《領用合約》關于協議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信用卡糾紛,中信銀行沈陽分行起訴請求判令陳柯大履行還款義務,中信銀行沈陽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作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案涉合同履行地,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處理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審理。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包劍平
審判員 李盛燁
審判員 張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孫得證
書記員 邢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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