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二審不能直接改判離婚
-周某與熊龍某離婚糾紛案
摘錄《贏在二審與再審》原文:
爭議焦點:
離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認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能否請求二審直接改判。
案情簡介:
周某與熊龍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為化名)經人介紹認識,于2016年8月8日在x x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一起生活不到半個月,就因為鬧矛盾,分居兩地。
周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離婚。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周某委托律師代理該案二審。二審法院審理后,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后該案經過重審,人民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
訴訟代理文書: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女,漢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縣人。住xx省xx縣xx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龍某,男,漢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縣人。住xx省xx縣平定營鎮(zhèn)。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2017)黔xx民初897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17)黔xx民初897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系事實認定錯誤,本案雙方同居7天,尚未建立夫妻感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于2016年8月8日在xx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一起生活不到“半個月”(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中稱共同居住僅7天),這是雙方均沒有爭議的事實。這說明雙方之間相識時間較短,且婚后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僅僅只有幾天,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對于雙方自認的事實,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之規(guī)定,能夠證明雙方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審判決認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系事實認定錯誤。
2.在原審中,被上訴人答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把在結婚前給予的彩禮108,000元及紅包1200元予以返還,方配合簽字。”但是,婚姻并不是兒戲,更不會是交易,被上訴人把婚姻當成一個附條件的交易,本身就說明雙方之間根本沒有感情可言。而且,上訴人也未收取彩禮。原審法院始終秉承“凡第一次起訴離婚,均不判決準許”的慣例,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鑒于雙方確無感情可言,原告的起訴與被告的答辯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雙方之間的感情確已經破裂,且無和好的可能,難以共同生活下去,且雙方已經明確表示不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審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勢必會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增加二次起訴的煩瑣和訴累。
二、原審判決“不準離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發(fā)回重審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qū)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xiàn)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guī)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鑒于本案雙方結婚后僅僅共同生活7天,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難以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判決準許離婚,原審未判決準許雙方離婚,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周某
2017年4月11日
辦案總結:
一、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前提和條件
根據原《婚姻法》的規(guī)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在離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決準許離婚的前提和條件。那么,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已失效)對相關情形進行了具體規(guī)定。雖然該意見已經失效,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具有參考價值。律師代理離婚案件時,可以參照該意見,看符合哪一種情形,再進行具有針對性的訴訟和代理。
二、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于離婚案件取證難,很多離婚案件起訴到法院后,法院一般不會在第一次起訴就直接判決離婚。在代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通過當事人自認,或者通過法庭發(fā)問,是固定案件事實的重要途徑。在本案中,一審法院雖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對相關情況說明得非常清楚,被告在答辯狀中,自認了雙方結婚后只共同生活了7天時間,然后就各自分開,至起訴時已經長達兩年之久。因此,這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已失效)第二條“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第五條“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第十四條“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之規(guī)定,為案件上訴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離婚案件的上訴只能請求發(fā)回重審
雖然很多上訴案件,二審法院可以直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但是,由于離婚案件涉及身份關系,在二審中即便符合離婚的條件,也不能直接改判。這就要求訴訟代理律師在書寫上訴請求時,一定要寫明:(1)撤銷原審判決;(2)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只有這樣,才符合法律規(guī)定,更容易得到支持。但是,在訴訟代理實務操作中,卻經常發(fā)生律師把上訴請求寫錯,直接要求二審法院改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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