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
案例三
袁某飛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人袁某飛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身份,以綿陽某電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義,應購票人要求,共9次為受票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受票公司按價稅金額打款后,袁某飛在回款時扣留“手續費”合計444,488元,案涉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合639,345.63元。案涉出票公司均由袁某飛實際控制,公司無可查實的實際經營業務。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檢察院就其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袁某飛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裁判結果
安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袁某飛主觀上無證據證明其騙稅的故意,客觀上未因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故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罪;被告人袁某飛作為開票方,其控制多家公司均無經營行為,多是空殼公司,對購票方的要求持來者不拒的心態,未審慎核實真實交易,實際系以收取開票手續費為生,其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收取“手續費”的行為,本質上是把增值稅專用發票當作商品出售,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遂判決袁某飛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并對其違法所得433,443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典型意義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10—11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做了實質性限縮解釋,并對定罪量刑標準做了調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罪條件需主客觀相統一,“如實代開”不屬于虛開,開票方與受票方會否構成他罪,應結合具體案情加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袁某飛主觀上無證據證明其騙稅的故意,客觀上其未因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故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罪。但,被告人袁某飛作為開票方,其控制的多家開票公司均無經營行為,其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收取“手續費”的行為,本質上是把增值稅專用發票當作商品出售,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安州區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袁某飛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處以刑罰,既維護了國家稅收秩序,又有利于打造誠信經營的市場環境,為營商環境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來源:綿陽市安州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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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觀舒律師,專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等重大稅務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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