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5號)第1條之規定,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同時具備四個特征,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非法性,即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公開性,即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利誘性,是指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社會性,是指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本文針對非吸類案件中的社會性要件,談一談如何利用“向親友吸收資金”這一情節展開辯護。
一、如何理解“親友”
對于社會性的辯護,首先就是要準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即“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上述規定說到了兩個對象,第一個是親友,第二個是單位內部,對于“單位內部”容易理解,其對象是特定的,不具有社會性,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對于“親友”概念,司法實踐中往往有分歧。比如,某起案件中,公訴人認為“親屬”必須是至親、近親屬,或者說至少是旁系親屬。對于“朋友”,公訴人認為必須是密友,僅認識,但接觸不多的不屬于“朋友”。
但是,從辯護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對“親友”的認定,沒有法律規定必須是至親或密友。其中的“親”,只要是親戚就可以認定為親屬。關于“友”,只要是熟悉的、認識的、有過接觸的、有過交往的,我們認為都應屬于朋友的范疇。
綜上,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只要是親屬,只要是朋友都應該屬于解釋中“親友”的范疇。
另外,我們還需要關注借款發生的情況(如借款是否直接發生、是否拐彎抹角通過他人介紹、是否通過層層宣傳而發生的等),這一點,在認定公開性時十分重要。比如,親友向行為人借款時,雙方直接談好利息,并非通過社會公開宣傳后才找到行為人出借款項,就不能認定具有公開性;反之,則應當認定具有公開性。又如,不論你是誰,都可以在銀行存貸款,這具有公開性;如果行為人進行了與銀行一樣的借貸業務,就涉及非法集資類犯罪。
二、例外情形
關于“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也可能突破社會性,即使是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該資金也可能會被計算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之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在上述意見中,第1項屬于放任的故意,即間接故意。第2項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從實質角度來說,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對于第3項,是指不管什么對象,不管是單位內部還是親友,只要是資金,行為人都吸收,這是一種概括的故意,那么向親友和單位內部吸收的資金就要被計入犯罪數額。重點是必須要確定行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比如,行為人本來就想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不管是誰的資金,行為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包括親友和單位內部的,而且是同時進行的,這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概括故意,從而適用上述條款的規定。但是,如果是先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員工集資,這時行為人吸收資金是有特定對象和范圍的,后面因為資金緊張,才向社會公開集資的,這時行為人的主觀上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那么之前向親友和單位員工吸收的資金,就不能被計入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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