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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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出借人以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給他人,其資金來源已違反刑法的強制性規定,且該行為本質上是將犯罪所得用于 “放貸牟利”,違背了禁止違法獲利的公序良俗。因此,基于該資金形成的借貸合同應屬無效。
那么,如果出借人是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他人的,起訴要求還款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最高院在《崔煒、宋志民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當民間借貸案件涉及的款項本身為非法集資等犯罪的贓款時,屬于與刑事犯罪同一事實,應適用相關規定駁回起訴,而非適用關聯但非同一事實時繼續審理的規定。出借人出借款項來源于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該款項屬贓款,出借人對該款項不享有合法民事權利,其起訴應被駁回。
最高院認為,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崔煒確認出借給宋志民的款項均來源于“貝米錢包”網絡平臺吸收的公眾存款。崔煒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訴訟。涉案借款來源實質是贓款,應由刑事訴訟追贓處理,崔煒對案涉款項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崔煒向宋志民出借的款項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故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駁回崔煒的起訴,并無不當。
崔煒申請再審稱,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但是該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本案中,崔煒確認其出借給宋志民的款項來源即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贓款,不僅與刑事犯罪相關聯,而且屬于贓款,屬同一事實,且崔煒陳述的類案中,與本案案件事實并不相同,故崔煒關于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受理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要求崔煒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減少群眾損失等問題,崔煒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若在崔煒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中,案涉借款未被認定為贓款或未經追贓程序處理,崔煒可另行向宋志明主張。
周軍律師提醒,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他人,本質上是將犯罪所得用于牟利,此類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出借人起訴要求還款的,法院應依法駁回起訴。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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