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經濟犯罪微觀察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經成為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疑難問題。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民事不法,又涉及刑事犯罪,同時又涉及實體和程序兩個領域,而實體又涉及民法和刑法兩個部門法。 對于刑民交叉案件,既不能僅從實體法進行考察,也不能僅從程序法進行考察,而是應當堅持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視角。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自2024年5月8日起,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人民法院檢索案例庫,并參考入庫類似案例做出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的裁判觀點,成為司法實務人員研究和學習的重要資料。據此,筆者將最高院案例庫中有關經濟犯罪案件的裁判觀點進行了梳理,供大家參考。
一、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實”的認定
入庫案例:曹妃甸某銀行訴遷西某商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238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構成“同一事實”,是選擇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還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標準。如何認定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實是“同一事實”,總體上看,應該是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主體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實存在競合或者基本競合的,可以認定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構成“同一事實”。
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與刑事案件的主體不一致的,不能認定為“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與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關的,即使主體相同,也不構成“同一事實”。即如本案中行為人董某某,在正常訂立貸款合同后采取欺詐手段拒不還貸,涉嫌職務侵占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還款違約事實的認定,不受合同履行過程中犯罪的影響,人民法院對金融借款糾紛可繼續審理。
二、法律事實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
入庫案例:封某某、胡某某訴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9)徐民二再終字第005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對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據刑、民案件的相應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和歸責原則,能夠分別認定案件事實和案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且刑、民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和法律責任并不會出現相互沖突或者即使出現沖突,也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和原理的,對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就應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實之間存有依賴關系,一個案件的事實及責任認定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應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三、應從法律關系構成要素分析確定民刑交叉案件審理程序
入庫案例:馬某訴中鐵某集團二公司合同糾紛案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黑民再702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先刑后民應區別情形適用,不應絕對化和擴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而只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還應注意解決因刑事案件久拖不決,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的問題。如果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并不同一,只不過法律事實存在部分牽連,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當然應當分別受理和審理。
四、刑民交叉案件均屬同一事實,被害人損失已由刑事判決判令追繳的,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
入庫案例:甲公司訴乙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9)高民終字第1145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系由同一法律事實引起,犯罪分子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已經刑事判決所確認并責令退繳、退賠,即使能否實際追繳到位尚不清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相應損失不再支持。
五、刑事退賠不能填補損失時被害人有權對未承擔刑事退賠責任的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入庫案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訴伊某某等信用卡糾紛案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魯08民終922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受害人有權就刑事責任主體之外的其他責任主體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受害人不能也不應通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雙重受償。雙重受償問題可通過對刑事追繳、退賠和民事責任的認定及執行程序進行平衡協調解決。如果受害人通過刑事追贓退賠已部分獲賠,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應作為查明的事實,將其從損失中扣除;如果沒有獲得實際退賠,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應當通過在執行程序中合并執行或協調執行以避免發生重復受償問題。
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構成犯罪的,單位也應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入庫案例:甲公司訴丙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08)滬高民二(商)再終字第1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經濟活動,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單位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責任范圍可根據各方過錯程度綜合認定。
七、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證合同效力的認定
入庫案例:甘某訴李某某、劉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22)京0106民初18585號 / 一審)
裁判要旨
1.合同一方當事人刑事上構成詐騙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民事上構成欺詐,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享有撤銷權的可撤銷合同,并不必然導致相關聯民事合同無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銷權,且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相關聯民事合同有效,其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刑事與民事判決可以通過溝通和協調機制,借助網絡信息科技有效解決執行過程中的重復受償問題,即當被害人通過刑事判決責令退賠項所獲得的款項,在民事判決執行中予以扣除,妥善解決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的執行銜接。
八、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證據采信
入庫案例:某(天津)有限公司訴夏某某、蘇州某金屬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蘇知民終字第0159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對于刑事偵查階段委托鑒定形成的鑒定意見,所依據的客觀證據、鑒定人員的證言等證據材料,在民事訴訟階段無須重新委托鑒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審核后采信刑事偵查階段形成的鑒定意見。
九、民刑交叉案件的具體執行
入庫案例:李某甲與某投資公司、某擔保公司、軒某某執行復議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2)京執復104號 / 執行復議)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確定合同債務人依據合同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之后相關刑事案件又認定合同債務人之外的主體以合同債務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犯罪,在刑事案件未認定合同債務人構成犯罪并判令承擔退賠責任的情況下,并不能當然排除債權人依據生效民事法律文書要求合同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執行程序中,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執行,但應避免債權人重復受償。
十、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的認定
入庫案例:某農商行訴某銀行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再230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因被訴當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訴的基本事實為刑事被告 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實,對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十一、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時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標準
入庫案例:永登縣某社安寧分社訴蘭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終874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同一當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產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應分別審理。如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可能對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產生影響,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可以先行裁定中止審理,待相關刑事案件審結后再行恢復審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為的性質、效力以及當事人過錯責任等方面,結合刑事案件的審理情況作出判斷。
十二、涉非法集資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執行的認定標準
入庫案例:某煤業公司與王某某民間借貸刑民交叉糾紛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執監58號 / 執行)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對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執行應當區分情形處理。對于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中自行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中止執行;對于公安機關、檢查機關等發現犯罪線索而通報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實際案情來判斷“犯罪線索”是否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執行標的是否屬于涉案財物。尤其是涉被執行人眾多的民間借貸案件,要審查同案其他被執行人與公安機關所述犯罪事實是否相關。人民法院未經審查,不得徑行將案件中止執行。
十三、涉商業秘密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
入庫案例:寧波某星公司訴寧波某沃公司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終333號 / 二審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因違反保密義務引發的商業秘密許可合同糾紛案件與關聯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實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線索的同時,繼續審理該商業秘密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十四、民刑交叉侵害商標權案件中依申請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入庫案例:甲阿膠股份有限公司訴山東乙阿膠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及仿冒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265號 / 再審)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標權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關情況系審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當事人書面申請進行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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