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應遵循無償性、非職業性原則。不具有訴訟代理資格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對于受托人因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差旅費等合理費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不具有訴訟代理資格的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是否有效,其主張的服務費用應否支持。
2022年2月,陳某因工傷住院。同年9月某日,陳某與盤某簽訂一份《委托服務合同》,約定由盤某為陳某提供非訴法律服務,服務內容包括與工傷有關的法律咨詢、工傷認定申請和復議、評殘、庭前和解以及代書等,服務費用總額為18000元。其后,盤某協助陳某補充病歷資料、申請工傷認定和復議、進行傷殘評定等,并代表陳某與用人單位協商工傷賠償事宜,但未能達成一致。后雙方因服務費用支付產生爭議,盤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陳某按照上述《委托服務合同》支付服務費用18000元。
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委托服務合同》屬于有償法律服務合同。盤某以一般公民身份接受陳某委托,簽訂有償的法律服務合同,從事與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異的法律服務并從中獲取報酬,妨礙了法律服務市場的秩序,違背公序良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涉案《委托服務合同》應確認為無效。但鑒于盤某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確實產生了必要的差旅費、交通費等開支,對于該部分正當、合理的開支費用,可酌情予以支持。遂判決陳某向盤某支付合理開支費用3000元并駁回盤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設立公民代理制度主要是為了強化當事人的維權意識、補充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彌補當事人法律知識的不足,有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隨著法律服務需求與日俱增,“職業公民代理人”包攬代理鑒定、索賠的情況屢見不鮮,此類違規代理訴訟行為擾亂正常法律服務市場秩序,導致“劣幣驅逐良幣”,同時也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裁判既切實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力打擊“職業公民代理人”攬案收費的行為,有利于凈化法律服務市場。
規范法律服務市場秩序
遠離“職業公民代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依照上述法律條文及相關規定,普通公民在上述法定條件時,能夠參與訴訟過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據此,普通公民為他人代理工傷理賠、訴訟等法律事務的,應當具有無償性、非職業性的特點。本案原告是以普通公民身份接受被告的委托,簽訂有償法律服務合同,從事與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異的法律服務并從中獲取報酬,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公民代理本應遵循無償原則,但近年來,一些“職業公民代理人”自知無權作為訴訟代理人,為躲避法律監管,以提供非訴法律服務的名義攬案收費,在案件背后充當隱名代理人。此外,此類“職業公民代理人”大多不具備正規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專業人員應具有的法律專業知識和技能,其往往是通過“低廉收費”“風險收費”“打包處理”等方式吸引當事人,此類違規收費行為既擾亂了正常法律服務市場秩序,又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于訴訟活動涉及法律專業知識和程序規則,建議公民在訴訟活動中還是應當依法依規行使自己的委托代理權。在辦理索賠、維權等事宜或進行訴訟時,應選擇向經合法登記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或者法律援助中心尋求幫助,遠離“無證上崗”的“職業公民代理人”,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審核:黃慧辰
編校:邵靜紅 余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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