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過年前,我和同事一起經辦了某一種有意思的案件:嫌疑人前往當地圖書館盜竊了一批書籍,具體作案手法為:嫌疑人撕下圖書館藏書上粘貼的防盜標簽(該標簽可輔助進行防盜及自助歸還書籍,每本書的防盜標簽都是不同的),并將防盜標簽集中貼在某幾本歸還的書籍中一起作自助還書,通過這種方式,營造出“已經全數歸還書籍”的假象,從而盜取圖書。
案件其實并不復雜,當事人被捕后立刻交代了作案過程,隨后我跟同事也介入了該案的辯護工作中。眾所周知,侵財案件往往是數額犯,其刑期的高低與數額的大小有正相關關系,想要降低刑期最有效的方法便是降低數額,將基準刑降低,再尋找從輕、減輕情節,降低宣告刑。
然而,不出意外的話,意外就要出現了。我們在閱卷時看到了公安機關委托該地區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根據認定結論記載,價格認定專家們根據“各種依據”,最終以實洋價格認定被盜書籍的價格。
什么是實洋價格?實洋價格與碼洋價格相對應,都是圖書出版行業的術語。所謂碼洋,是圖書出版發行部門用于指全部圖書定價總額的術語,通過將每本書的定價乘以印刷數量得出,是圖書的標價總額,而實洋,則是發行部門向出版社進貨時,經過折扣后的實際支付金額。
舉個例子,一本書定價20元,然后書商按照4折賣出,實際售價為8元。那么20元就是碼洋,8元是實洋。簡單來說,碼洋就是“定價”“理論銷售額”,實洋則代表“到手價”“實際銷售額”。
如果價格認定結論直接照搬實洋價格,一個問題就從我們的腦海里自然而然的產生,那就是:作為被盜物品,為什么圖書不考慮折舊貶值的問題?
侵財(尤其是盜竊)案件中,若被侵之財非金錢而是物品的時候,在價格認定中考慮折舊貶值是非常常見的情形。不過在當前實踐中,針對折舊因素的考量還是比較隨意,比如并未針對一般性折舊和功能性貶損作出區分,對于不同物品折舊對使用價值、銷售價值的貶損也缺乏標準,因此時常發生爭議。
價格認定中心直接采納實洋價格作為認定結論的原因,在于一個非常特殊的規定:根據 財政部在 2017 年制定的《政府會計準則第 3 號——固定資產》(財會[2016]12 號)第十七條規定“下列各項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三)圖書、檔案;……”
那么,問題來了,已知《政府會計準則第 3 號——固定資產》確實規定了“圖書不計提折舊”,那么價格認定中心在對被盜圖書作出價格認定時,不考慮折舊貶值是否合理呢?這個問題一度困擾了我。
眾所周知,在大多數情況下,如果一個事情雖然道理上能講得通,但你始終覺得哪里怪怪的,那么大概率意味著這個“講得通的道理”可能并不是“這樣理解”。
第一,什么是計提折舊?
計提折舊是一個對于大多數人而言比較生澀的財務會計術語,是會計中用于將固定資產的購置成本,按照其使用年限分攤到各年的一種方法。簡單來說,就是企業買了一個長期使用的資產(比如機器、汽車、廠房),不能一次性把全部成本算作當年的開支,而是逐年分攤到它的“壽命”里,體現資產在使用中的價值損耗。“計提折舊”的出現主要有兩層價值,一是維系資產負債的平衡秩序,二是適配于我國的所得稅制度,比如折舊費用對企業所得稅的抵減,具體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
第二,為什么圖書不計提折舊?
《政府會計準則第 3 號——固定資產》并沒有直接說明為什么圖書不計提折舊,但關于“為什么不計提折舊”卻沒有明確,關于這個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有很多種觀點。
有觀點認為,同為圖書,不同場合下有可能認定為固定資產,也有可能認定為存貨,如果圖書被作為商品用于出售,那么尚未出售的圖書就是存貨,它們的進貨價格會在銷售時計入成本,而不是通過折舊分攤成本,但如果是作為圖書館藏書進行借閱,則可能作為固定資產,為了避免混淆,于是乎統一認為不計提折舊。
也有觀點認為,圖書的壽命無法進行可靠估計,殘值難以估計,所以不宜計提折舊,如果對圖書進行計提折舊,不利于維護資產賬面價值的穩定性。
還有觀點認為,圖書之所以不計提折舊,是因為有的圖書不僅僅有閱覽價值,還有收藏價值,其真實價值受圖書的稀缺性、品相、流通性、特殊屬性所影響,不僅可能不會因折舊而價值貶損,甚至其價值可能還會逐年遞增。比如,有的絕版書籍、古籍,隨收藏年份而增值,普通教材、大眾讀物可能會因為版本的更新或增印導致價值的急劇變化,某些特殊的書籍,如帶有作者簽名的書籍、典藏版書籍,其真實價值變動更加不可估量。
由于上述諸多原因,財政部在考慮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時,便規定圖書不能計提折舊。
搞懂了上面兩個問題,關于“不計提折舊”的圖書,在盜竊案中應否考慮折舊貶值,便不難得出結論:案涉被盜圖書的價格認定,應當考慮折舊因素,其因折舊導致的價值貶損,不受《政府會計準則第 3 號——固定資產》第十七條規定的限制,因為《政府會計準則第 3 號》規定圖書不計提折舊,其核心目的是規范政府會計主體的財務核算行為,確保資產賬面價值的穩定性。這一規定并不意味著圖書的實際市場價值不變,而是會計處理上無需逐年調整賬面價值。 會計上不計提折舊僅反映財務處理規則,司法實踐中仍需根據圖書的實際市場價值認定盜竊數額,可能包含折舊導致的貶損,也可能因特殊屬性增值。
關于這個問題,我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價格認定意見(及相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本案中,某某圖書館提供的《情況說明》稱“圖書不適宜采取折舊方式計算實際價值的原因,在于《政府會計準則第3號——固定資產》第十七條的規定‘圖書和檔案不計提折舊,因此涉案書籍不應計算折舊’”。
辯護人認為,這一觀點混淆了會計準則與司法價格認定的適用范圍。
計提折舊是會計學和資產負債表的處理方法,旨在反映資產在賬面上的價值變動。然而,價格認定的核心目的是確定財物的實際市場價值。以醫療設備為例,《政府會計準則》規定醫療設備的折舊年限為10年。如果某醫療設備已使用10年,在資產負債表上可能已無賬面價值,但實際上該設備仍具備市場價值。因此,不能因為會計不對圖書計提折舊,就忽視其市場價值。因此,“計提折舊”和折舊而產生的價值貶損是兩回事。同理,本案涉案書籍經過多年使用,實際價值應按二手書市場價格計算,而非全新書籍的價格認定。
從“計提折舊”理論而言,圖書作為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主要原因在于大量采購的館藏圖書作為一項固定資產分類復雜、數量太大,折舊年限難以確定,中間使用流轉損耗也無法估計,所以不計提折舊也是出于操作性和重要性考慮,而并非“圖書本身不折舊”。
從公平正義角度而言,行政事業單位日常零星購入的圖書一般不計入固定資產范疇,而是直接計入“辦公費”名目,不受《政府會計準則第3號——固定資產》第十七條的調整,不存在“計提折舊”說法,若因此可以適用價值折舊,便容易存在“從圖書館和辦公室中偷同樣一本購買年限一樣的書籍,涉案價值竟然迥異”的情形,這種認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刑事訴訟的公平正義原則。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價格認定書在程序上存在嚴重缺陷,包括委托主體不適格、缺少價格認定協助書、無認定人員簽名等問題;在實體上亦存在未考慮折舊因素、價格認定標準錯誤的問題。因此,該價格認定書無法作為本案認定犯罪數額的有效證據,懇請法庭對此予以排除。
案件的結果是,當事人被宣告緩刑,但法院并沒有采納我們的觀點。事后復盤案件時我想了想,如果我是法官,我也會作出這樣的判決,一方面來說,推翻價格認定結論有一定風險,重新進行價格認定還需要時間,拉長了審判周期,另一方面來說,當事人的訴求就是緩刑,而且該案事先已經獲得了諒解,被盜圖書也全部起贓,不存在需要另外追索的賠償,具體價格認定多一點少一點也不重要,即便不采納關于計提折舊的抗辯,當事人也不會上訴,律師也滿意,所以才會作出“既不采納辯護意見”,又“同意宣告緩刑”的折中判決,這對于我們律師,既有欣喜,也有小小的無奈。
[完]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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