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被執行人的哪些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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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常見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包括:
(1)違反財產申報、限制高消費制度,經罰款、拘留仍拒不執行;
(2)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
(3)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協助行使人身權益等作為義務;
(4)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
(5)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6)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決定等不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傷害或者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
(7)判決生效后單獨清償未被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協助執行義務人亦存在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可能。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第三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方式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虛假和解、虛假轉讓等方式處分財產權益,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偽造、毀滅、隱匿有關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五)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六)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協助行使人身權益等作為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惡劣的;
(七)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決定等不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傷害或者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嚇、辱罵、聚眾哄鬧、威脅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極抗拒行為,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情節惡劣的;
(九)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一)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聚眾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三)以圍攻、扣押、毆打等暴力方法對執行人員進行人身攻擊,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因拒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自殺、自殘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指訴訟開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后。
第八條案外人明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與其通謀,協助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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