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在監察體制改革之后,職務犯罪的管轄權劃歸監察機關,“被追訴前”的認定仍要秉持上述認定原則,即有權管轄行賄犯罪的辦案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立案前,作為被追訴前的時間范圍。
同時筆者認為,如果是因為其他罪名被刑事立案期間,主動交代行賄事實,或者在配合對受賄人調查期間主動交代行賄事實的,均屬于“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類似于《刑法》規定的“余罪的自首”)
第一,即使監察機關已經對受賄人立案查處,行賄人作為證人接受監察機關調查,只要監察機關對行賄人尚未立案查處,行賄人承認其向受賄人行賄的事實的,也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
司法機關對此認定較為一致,如《刑事審判參考》第787號指導案例“袁玨行賄案”中,被告人袁玨配合檢察機關調查劉耀東受賄案件時交代了自己的行賄事實,最終被適用了《刑法》第390條第2款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其具體認定理由如下:“行賄人在紀檢監察部門查處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承認)向他人行賄的事實,亦應屬于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即使檢察機關已經對受賄人立案查處,行賄人作為證人接受檢察機關調查,只要檢察機關對行賄人尚未立案查處,行賄人承認其向受賄人行賄的事實,也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情形。”上述裁判要旨也是堅持將被追訴前限定為行賄人因行賄行為被正式立案之前,無論該行受賄線索是否已經被辦案機關掌握。
第二,行賄人因為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等相關罪名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因為尚未對其行賄行為立案偵查,亦屬于“被追訴前”。
例如,(2018)粵0103刑初1143號陳某康、盧某英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康對于其給予陳某甲174萬元的犯罪事實的性質有所辯解,但其在2018年4月25日涉嫌詐騙罪歸案后均如實交代,區監察委于2019年3月20日才對被告人陳某康涉嫌嚴重違法立案調查,故對于被告人陳某康行賄陳某甲174萬元的事實可認定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最終,對陳某康行賄174萬元的行為認定為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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