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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現狀及改革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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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來,為將被告人認罪的案件納入快速、簡化的程序,提高刑事訴訟效率,成為重要的司法改革思路之一。2012年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刑事簡易程序,對審判程序進行簡化。但該簡易程序仍然面臨一個關鍵的問題,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條件包括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并且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但被告人認罪與否,對于自身的量刑方面不會產生優惠或者影響,被告人缺乏幫助辦案機關快速將案件審結提高訴訟效率的內心動力,因此簡易程序雖然可以在理論上提高訴訟效率,大幅減輕司法資源的壓力,但實際上由于在量刑問題上并不能對被告人產生有效的激勵性,其往往并不會主動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司法資源合理配置仍有待優化。

為了推進這一目的實現,立法者希望通過將刑事案件區分為“訴訟對抗”與“訴訟合意”兩種類型,通過案件分流進行司法資源配置。對“訴訟對抗”的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而對于“訴訟合意”的案件,由檢察官通過量刑協商機制給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讓步,激勵和吸引被告人放棄庭審中享有的部分權利,接受簡化程序,減輕司法機關辦案壓力從而相對降低司法資源配置。由此認罪認罰制度出現。

認罪認罰制度在我國最早的探索起源于2002 年孟廣虎一案,在該案中,首次由控辯雙方進行協商并達成合意,體現了“協商”的理念,因此被稱為國內“辯訴交易第一案”。在這一案例公開后,雖然在當時沒有被司法界所普遍接受,但是也為之后的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礎。

到2014年,國內進行司法體制改革,將構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改革重點,在試點城市不僅進行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試點工作,還對控辯雙方針對量刑問題的協商制度進行積極探索。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正式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時在對應的規范文件中,規定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可以與檢察官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并配套制定值班律師制度,給控辯協商提供了制度支撐。形成了一種區別于“辯訴交易制度”的中國式“控辯協商制度”。


二次安檢

一、當前認罪認罰的定義

從目前的法律定義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涵大致可以從三個方向進行理解。

首先是“認罪”的概念,根據兩高三部發布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該規定與早年間《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所表述的“認罪”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總體來看,對于“認罪”的理解又可以進一步細化為“自愿”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方面。

其中“自愿”的概念,可以將其理解為表明被告人在沒有遭受來自外界的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的前提下,基于其自由意志以及辨認控制能力所形成的內心真實意思及作出的外在表示。與此同時,自愿還包含著明智性的要求,強調被告人能夠在所有可以做出的選擇中權衡利弊,最終基于自由的意愿做出其認為最符合自身決策導向的“認罪”選擇。

對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等司法解釋中均有表述,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除此之外,從體系理解來看“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的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案件和“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是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兩種情況,根據《指導意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等司法文件,同樣可以被歸納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領域。

其次是關于“認罰”的理解,《指導意見》將其描述為被告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其中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由此來看,“認罰”總體上是指愿意接受處罰。“認罰”的核心在于被告人、被告人真誠悔罪以及對應的悔罪表現。實踐中,“認罰”考察的重點,是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被告人、被告人主動退贓退賠、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都可以認為是較為典型的悔罪認罰表現。另根據《指導意見》第18條的規定,被告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確無能力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的,不因此導致“認罰”情節被否定,與此相對的,對于被告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議,背后隱匿、轉移財產,拒不退贓退賠、賠償損失、履行財產刑,明顯無真誠悔罪表現的,則會導致“認罰”情節的否定。

關于“從寬”的理解,“從寬”可以認為是對于前述“認罪”和“認罰”的條件兌換,其中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實踐中一般表現為實體上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從程序上進行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選擇等。但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遵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從寬”做了一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從寬”文義限縮為“可以從寬”,并非一味從寬、一律從寬,需要根據犯罪性質、危害后果把握是否決定從寬和從寬幅度。二是 “依法從寬”,檢察官必須遵循刑法和司法解釋對于法定、酌定情節認定規則, 在提出從寬處理意見時做到有法可依,不能任意作出從寬處理決定。三是“一般從寬”,“可以從寬”也不代表檢察官不受任何限制,對大部分符合制度規定的案件“不從寬”處理,人為提高從寬處理門檻,虛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般情況下,沒有特殊理由的案件,檢察官應當作出從寬處理的決定。

二、當前認罪認罰制度的缺陷

1.對于認罪的表述邏輯,不應由被告人直接回答

從認罪認罰制度中關于“認罪”的描述可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認罪”的基本前提條件,但是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但是第一百二十條以及認罪認罰制度中卻規定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如果被告人根據“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拒絕回答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則相應的會被認為是違背了“如實回答”義務的行為,被歸納進認罪態度不好甚至沒有悔罪表現的范疇之中,不僅難以適用認罪認罰的機制,甚至會受到更為嚴重的處罰。這一點在基本的法邏輯上是存在矛盾的。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另一個問題,即有的公訴人、法官習慣于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必須認可指控的罪名本身,否則,視同認罪態度不好,不予認可被告人認罪認罰,也就不給予從寬。

問題在于,被告人在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行為事實,即已經代表了其接受司法司法機關審判的態度。對于此罪、彼罪,以及二罪還是一罪,屬于專業判斷范圍,不能要求一個普通的、非專業的被告人必須認可專業問題。大量的案例證實,即便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包括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同一案件事實,也不斷地出現定罪罪名不一而不斷發生變更的情形,比如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之分,盜竊罪與搶劫罪之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之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與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及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之分,……等等。

有的時候,此罪與彼罪的區別,二罪與一罪等,實質上是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但卻直接關系到量刑,也就是導致被告人能否依照公訴人的量刑建議認罰。所以,司法實踐中,應該禁止公訴人、法官當庭直接發問被告人是否認罪,而只是要求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有無異議即可。

在一個被告人觸犯多個罪名的案件中,也習慣于要求被告人必須直接認可全部的罪名,如果僅僅對部分罪名認罪認罰,不被接受。

除此之外,認罪的問題上存在一個不得不考量的現實問題,由于我國現行偵查訊問制度與“捕訴合一”的改革,無論是偵查機關或是檢察機關均處于一個絕對的強勢地位,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被告人的“沉默權” 在我國并未得到確立。由此可見,強職權主義理念下被告人的訴訟義務仍然優先于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強調由司法機關主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處于輔助地位。[1]并且在我國現行的封閉性偵查訊問制度下,無論是辯護律師還是值班律師,在被告人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均無權在場,這可能導致沒有任何法律專業知識的被告人在“認罪”的這個過程中處于一個絕對弱勢并且孤立無援的狀態下,不僅“自愿性”非常難以保障,“明智性。更是無從談起。

本質上來說,認罪認罰機制中,被告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以及“獲得正當程序審判”的權利可以認為已經被天然放棄,因此在這樣的前提下,讓被告人在沒有任何信息的情況時要求其直接回答關于違法事實的有關問題無異于將其蒙住雙眼放在談判桌上,無法掌握任何有效的協商籌碼,盡管《指導意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了關于證據開示制度,但其表述也僅僅是“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辈]有進行相對約束性或者強制性的規定,更沒有明確“開示制度”應當如何去進行,檢察機關是否對被告人負有案件情況的告知義務等。加之我國傳統的“糾問制”刑事理念,在要求被告人回答案件相關問題時,往往會采用一些隱瞞、欺騙、恐嚇等訊問技巧,不僅會對“認罪”的“自愿性”產生影響,更會對其“明智性”產生嚴重偏離,例如常見的在行賄受賄犯罪中“對方都認罪了你還在狡辯”類的誘供方式,會導致被告人無法掌握客觀情況,以至于其認罪認罰喪失“明智性”,也在客觀上造成了認罪認罰制度在推進到后期產生被告人反悔幾率的上升。

2.缺乏真正的協商過程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如果僅僅從實體從寬的角度考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則與傳統的“坦白從寬”等刑事政策似乎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因為,我國刑事訴訟一直以來所采取的刑事政策中,無論是“鎮壓與寬大相結合”“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抑或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直至“寬嚴相濟”,可以認為,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內核與前述實體處理的刑事政策是保持一致的。2018 年通過修正案的形式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予以確認,同時明確認罪認罰案件辦理所應遵循的特殊訴訟程序——量刑協商。在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的情況下,檢察官在確定和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認罪認罰相關情況、從寬處罰的建議以及適用程序等事項的意見,切實開展量刑協商工作,可給予自愿認罪的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量刑優惠,保證量刑建議依法體現從寬、適當。并在被告人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合意后,被告人在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值得注意的是,量刑協商并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中得到特別完整的體現,在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中僅僅將這種協商制度表述為“聽取”,這樣的表述本質上仍然帶有著非常濃厚的檢察機關主導色彩,沒有展現出一種平權協商的概念?!墩J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雖然在“聽取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應當“切實開展量刑協商工作”,但仍然將量刑協商的啟動權賦予檢察官,并未明確被告人及其律師能否主動向檢察官提出量刑協商,甚至并未強制要求量刑協商時必須有律師在場。

直至2019年《指導意見》出臺之后,才首次在條文中添加了“盡量協商一致”的表述,2020《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進一步明確了“切實開展量刑協商工作”和“協商一致后由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終于將“協商”的理念放到了臺面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張軍檢察長于 2020年10月15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所做的報告中也提出要求,各地檢察機關“做細做實量刑協商”“健全量刑協商機制”以及“提高控辯協商的透明度、公信度”。

但遺憾的是,控辯協商的概念雖然不再被立法機關所回避,但在司法實務中,由于缺乏具體的操作規范和法律法規指引,大多數情況下仍然是當前的司法實踐,多是公訴人自行制定認罪認罰文書,直接確定量刑建議,被告人只有選擇認與不認,沒有協商過程。目前來看,這種現象的成因應當是多元的,具體可以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檢察官在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強勢主導地位

我國當下的司法環境,檢察官對量刑問題的主導,主要體現在量刑協商程序的啟動、 量刑協商過程的推動與量刑建議的確定三個方面[1]。盡管《刑事訴訟法》和《指導意見》中沒有對認罪認罰制度適用的案件類型進行限制,但是回歸到具體的實際操作中,檢察機關可能綜合案件的疑難復雜程度、社會影響大小、案件偵查和起訴難度等多方面因素考量,最終確定是否要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如果程序沒有啟動,自然也就不存在后續所謂的協商過程。

其次,辯護律師對檢察官提出的辯護意見并不會被檢察官照單全收,通常僅會將其認可的觀點及意見記錄在案,對于其不認可意見的理由則往往不會存在于對應的材料中,或者籠統的描述為不符合案件事實,因此本質上和2018年《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聽取“并無區別,近兩年提出的“協商一致”并沒有真正落到實處。

最后,對于量刑建議的確定在大多數情況中亦是由檢察官獨自完成的,最后形成固定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后,無論對于律師還是被告人而言,都只存在接受或者不接受兩個選擇,如果不接受量刑建議,大概率會終止認罪認罰程序,極少存在二次協商的可能,因此對于被告人而言,幾乎沒有選擇的空間。

(1)不能保障值班律師認真負責,導致制度形式化

對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兩高三部于2020年頒布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和《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目的在于改善由于被告人對于法律專業沒有了解而導致的絕對弱勢地位,上述兩個文件均賦予了值班律師包括閱卷、會面、提供法律咨詢、提出法律意見、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等一系列幾乎與辯護律師相同的權利,但在實踐中,相較于辯護律師,值班律師的付出與回報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值班律師缺乏工作積極性,通常并不會充分行使閱卷權,僅僅對被告人做一些簡單的法律知識普及,然后大致了解案情后,如果沒有特別重大的事實錯誤,就會從一個辯護律師變成了一個“心理醫生”來勸被告人接受認罪認罰,原本應該存在的控辯對抗完全流于形式甚至根本不存在。

此外,部分值班律師不是專職的值班律師,更不是刑事專業律師,因此,沒有接受過刑事專業的培訓,沒有系統地學習專業知識,也沒有統一標準的執業準則,對于自己擁有何種權利以及自己所需要擔負的責任認識不清。[1]更重要的是,值班律師由于值班時間與法律援助機構排班的限制,往往只能參與一個案件的某個訴訟階段,這樣導致即便值班律師能夠真正參與到量刑協商階段,也會因為對案件信息掌握不全面、不充分而難以向檢察官提出具有影響力的意見,對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也無法掌握足夠的“協商籌碼”。因此,我國量刑協商機制下的值班律師制度實際上難以為被追訴者提供實質性的法律幫助[2]。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值班律師的制度流于形式。

(2)辯護律師難以切實參與量刑協商程序

在我國的認罪認罰制度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 、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上述規定存在的模糊性,造成大量的檢察機關將其理解為協商主體具有可選擇性,檢察機關既可以選擇與被告人進行協商,也可以選擇和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進行協商,在這樣的理解下,檢察官通常會選擇跳過辯護律師,直接與處于絕對弱勢并且沒有專業法律知識的被告人進行協商,認為這樣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這樣的選擇可能直接導致被告人在沒有律師提供有效法律幫助的情況下,其與檢察官達成的量刑建議或認可的量刑優惠實際上并非最優選擇,甚至并非公平的。并且,成型的量刑建議在后續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參與的程序中難以再做調整,只有選擇同意或者不同意[1]。而辯護律師可能并未得到通知到達現場參與協商,而是在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議后方才通知辯護律師到達現場進行見證。

3.法院在認罪認罰中沒有進行全面審查

從數據上看,近幾年全國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采納率已經超過了85%,法院高概率的接受檢察院關于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背后反映的問題是法院對于認罪認罰的審查流于表面。本身這個事情是一體兩面的,一方面,如果法院很難以確切的表現出支持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則對于認罪認罰制度下的被告人而言,認罪認罰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穩定性,讓被告人在認罪認罰制度中仍然存在較為強烈的不安感。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經審查就一概的認可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則針對認罪認罰制度下的被告人而言,其基本喪失了選擇的權利,只要不接受認罪認罰,一定會被處以更高的刑期,則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協商”也就很難落到實處。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通常只會對案件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這個情況可能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這一規定的影響。

此外,由于檢察機關將“采納率”作為年度績效考核的標準之一,一旦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則可能會引發檢察機關的抗訴或其他類型沖突。所以,法院可能出于避免訴審機關的沖突而放棄對事實的嚴格審查。并且如果法院不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需要承擔額外的說理義務,還需要通知檢察院變更量刑建議,遭到拒絕后方能在“明顯不當”的情況下變更量刑,這不僅與認罪認罰制度節省司法資源,追求高效結案的目的不一致,也會給辦案法官帶來多余的工作負擔。因此除非在審判階段發現了卷宗之外新的事實,或者明顯冤假錯案的情況下,法院一般僅對卷宗做形式審查,并不會實質審查案件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這種司法觀念很大程度上將認罪認罰案件的定罪量刑前推到了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關于量刑的辯護也相應的被提前到了審查起訴階段,造成了一部分律師“和檢察官溝通效果大于和法官溝通”的辯護態度,但這一情況本身是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相違背的。

由此造成的負面影響絕對是大于其正面影響的,因為如果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能有效的起到量刑辯護效果,那么在后續的審判階段也很難再通過辯護改變量刑結果。而正如前文中提到的,認罪認罰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對于量刑的影響力被極大的壓縮,很多地方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角色從辯護人已經逐漸滑向見證人,被告人在全案中的訴訟權利幾乎喪失了實現的路徑,律師對于案件的獨立辯護權也由于沒有實質意義而變得形同虛設,形成了此類案件中片面追求訴訟效率,導致庭審實質化保障不足的現象。

4.律師在庭審中應有權獨立做無罪辯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了獨立行使辯護權是辯護人的法定訴訟權利,應當認為,從法條規定上來看,辯護律師作無罪、罪輕辯護的依據是“事實與法律”,而非當事人是否認罪認罰。因此認罪認罰制度中不應當將律師是否做無罪辯護作為否定或者撤銷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負面條件。從辯護原理看,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做無罪辯護并不是一個爭議問題,但現實情況是,有的地方針對這一問題出臺了大量地方性規定,甚至阻止律師獨立做無罪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制度中的獨立辯護權受到直接或間接的壓制和阻礙。

例如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聯合印發的《關于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第五條中規定,被告人、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司法廳2020年聯合印發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人、被告人認罪,但辯護人堅持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主動開展量刑協商工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堅持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具結;這些地方性規定明確展現出了一種認罪認罰制度和無罪辯護之間的互斥性,認為如果同意律師做無罪辯護,則等同于讓被告人在獲取了量刑優惠的情況下,仍然進一步對司法資源造成消耗和浪費,違反了認罪認罰制度的初衷,同時對于被告人是否真誠認罪悔罪也會嚴重存疑,因此不同意律師在認罪認罰制度下繼續進行無罪辯護。

而與此相對的,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安全廳、山東省司法廳2019年聯合印發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刑事案件的實施細則(試行)》第四條規定,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河南省公安廳,河南省國家安全廳,河南省司法廳2022年聯合印發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細則》第四條也同樣規定了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護人、值班律師認為無罪或對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此類地方性規定的觀念更多的維護了我國控辯平等對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構造,從認罪認罰制度本身來說,也是與前述的“平權協商”是一脈相承的。

需要說明的是,在人民法院庫的2023-11-1-340-010號參考案例中,其裁判要旨明確:“辯護制度是一項基本刑事訴訟制度,辯護人提出罪輕、無罪或者量刑意見系其職責所在。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是一項憲法性權利,辯護人依法發表辯護意見不能當然視為被告人拒不認罪,亦即辯護人的獨立意見并不當然推翻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態度?!边@個案例其實傳達的正是對獨立辯護權的一種認可和保護,這也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在刑事司法領域中不可被放棄的一部分。但在這種參考案例和地方性法規相沖突時,審判法官可能往往很難給出一個有效的解決思路。

筆 者認為,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可以作無罪辯護有必要作為一種確定的司法理念被規定在法律條文中,因為相較于口號式的“平權協商”“盡量協商一致”等沒有強約束力的規定,賦予律師在庭審過程中做無罪辯護的權利更能對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制度中過于強勢主導的環境產生改變。盡管認罪認罰制度的初衷在于通過訴辯協商實現司法資源的有效節約和整合,但司法資源的節省絕對不能以犧牲刑事司法的公平正義作為代價。當前我國實踐中的認罪認罰制度,其實更多的偏向了“效率”而非“公平”,因此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

5.不應成為公訴人壓制被告人的手段

如前所述,雖然現在在各種司法文件中,已經逐漸開始正面提出了“協商”的理念,但就像前文中提及的,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仍然停留在“聽取意見”的模式中,檢察官憑借其所掌握的豐富訴訟資源及程序控制權,在審判程序逐步簡化的背景下,占據了量刑協商程序中的主導地位[2]。控辯協商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律師和公訴人平等協商,而是律師配合公訴人行使職權。因此被告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難以得到保障??剞q雙方在“權力主導權利”的制度背景下,檢察官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形成掌握絕對的話語權,被告人、被告人自由選擇的空間被壓縮,從而容易導致多重壓力下的“屈從性自愿“。因為處于羈押狀態下的被告人,長期處于高壓環境,內心會充斥著恐懼。并且出于對法律條文的陌生,只要檢察官以更高的刑事責任對被告人進行威脅,被告人出于趨利避害的人性思想,一定會接受檢察官適用認罪認罰的制度。甚至在很多情況下,不少被告人為了擺脫審前羈押的狀態,會同意一切能夠讓自己“暫時回歸正常生活”的條件,當檢察官告訴被告人接受認罪認罰是唯一的出路時,無論其內心是否接受和認可被指控的行為,都會被迫接受。

在羈押狀態下,密閉高壓的羈押環境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為辦案機關完全占據主動和掌握話語權的法寶;《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21條更是直接將認罪認罰和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相掛鉤,而辦案機關出于辦案期限,認罪認罰適用率等一系列的業務業績要求,選擇繼續沿用“羈押”以快速敦促被告人認罪認罰完全符合制度邏輯。質言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立,在實踐中很容易異化成為案件追訴工作順利推進而服務的工具,而在這種以“完成案件偵辦任務”為首位的制度實施過程中,“羈押措施工具化”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中繼續存在幾乎不可避免。

有的時候,檢察官甚至給出認罪大幅度從輕,不認罪大幅度從重的極端情況,不得不懷疑其中還有脅迫的成分,比如,筆者本人就遇到一起詐騙案件,檢察官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如果不認罪,建議量刑有期徒刑十年。

三、真正的認罪認罰應當建立在充分協商基礎之上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關鍵環節,在于通過對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激勵,實現對于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但是在這一制度形成落地之后,逐漸異化成為了一種公訴機關對于被告人和辯護律師的變相壓制,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再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然后簽署具結書,將量刑協商程序單方變成了通知程序,其根源問題就在于當下的認罪認罰制度沒有真正建立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之上。王敏遠教授曾提出,如果不存在控辯雙方對認罪認罰從寬進行“協商”的過程,則被告人認罪認罰就只是檢察機關單方面作出的要求,必然導致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與真實性均無法得到保障。

對于整個認罪認罰的制度構建,朱孝清教授亦明確表示,“不可避免地要進行控辯協商”,主張控辯協商應為其中的關鍵環節。認為控辯協商,才能貫徹控辯平等原則,體現出被告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一方面使得檢察機關建立在“兼聽”基礎上的量刑從寬、程序從簡的建議較為準確和公正;另一方面也能讓被告人真正地感受到案件的從寬處理,形成較為穩定的心理預期,進而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更多的被告人產生吸引力。使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同意的量刑建議能通過法院判決予以確認,有利于避免被追訴者在審判階段或作出判決后反悔,從而真正發揮認罪認罰制度的效果。

因此,可以認為“充分協商”應當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得以實現的重要途徑。換言之,沒有量刑協商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質上是難以順利推進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既然以“控辯合意”而非“控辯對抗”作為其典型特征,就應當將關注點更多的放在“合意”的理解和落實之上,“合意”應當可以被理解為是一種更為緩和及平等的“對抗”,但是如今卻發展為一種觀點和意見的單向輸出,體現了平緩但是犧牲了平等,由此也導致了制度的發展存在一定的畸形。因此,將“量刑協商”定位 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程序性要求,將檢察機關遵守量刑協商機制的規定通過法律固定化,并且對應的做出程序性要求,以求能夠在協商合意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才更容易被被告人予以認可,同時也能有效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

作者:

于興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大成北京總所刑事部主任;

馬圣昆,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律師。

文獻資料:

[1]潘偉峰.(202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量刑協商機制研究(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大學)

[2]岳陸.(202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一個功能角度的研究(博士學位論文,吉林大學)

[3]王敏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疑難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 年第 01 期

[4]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協商制度在中國的興起》,載《法學論壇》2019 年第 04 期

[5]李奮飛:《量刑協商的檢察主導評析》,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 年第 03 期

[6]劉佳.(2023).認罪認罰從寬背景下我國值班律師權利保障探究(碩士學位論文,內蒙古大學)

[7]許世蘭、陳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層實踐及思考》,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與實踐———第十三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文集》2017 年

[8]周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的實踐性反思》,載《當代法學》2018 年第 02 期

[9] (2021)浙0382刑初710號刑事判決

[10]陳衛東:《刑訴中檢察官主導地位:形成、發展與未來》,載《檢察日報》

[11] 郭爍:《認罪認罰背景下屈從型自愿的防范——以確立供述失權規則為例》,載《法商研究》2020 年第 06 期

[12]王敏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疑難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 年第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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