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無疑問,追訴時效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相關問題也在司法實踐中爭論已久。今天,我們就討論一下刑法第88條的追訴時效延長制度。
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通過此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刑事立案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那么說,刑事立案的標準就很關鍵,實踐中,很多的案件案發后并沒有確定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所謂的“破案”。這種情況下,能不能刑事立案,算不算刑事立案呢?
有觀點認為,刑事立案標準應該是“以人立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相關學者發布的《研究室追訴時效爭議問題研究——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協調為視角》一文認為《刑法》第88 條第1款規定的“立案偵查”應理解為“對人立案”和 “立案并偵查”。
該觀點認為“立案偵查”是追訴活動的開始,而追訴活動必須有明確的被追訴對象。如果偵查機關僅僅接到報案,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立案,但未發現犯罪嫌疑人,這時的“立案”顯然還沒有開始追訴。所以,“立案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發現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并且針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偵查措施。這種觀點之下,對于犯罪的追訴,認定躲避偵查行為應當從偵查機關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線索時候開始。
我們認為,刑事立案標準“以事立案”更為合理。
其實,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在《刑事訴訟法》中去尋找答案?!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
由此看來,對于刑事案件而言,只要發現犯罪事實就能夠立案。
如果以人立案作為立案標準會導致無法適用追訴時效延長制度。
前面提到,逃避偵查的認定起始時間是立案后,如果立案標準采取“以人立案”,那么,很多案件在沒有“破案”的情況下就無法立案。在此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一直逃避偵查,也就無法適用《刑法》88條追訴時效延長制度,使得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
因此,“以事立案”一定程度上能夠拓寬認定犯罪是否存在逃避偵查的時間范圍,能夠更有效的打擊犯罪,也同時并未違背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通過督促公權力的限期行使來平衡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
實踐中,偵查機關也是“以事立案”作為立案標準的。
其實,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只要發現有犯罪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都會立案。筆者曾經代理的一起故意殺人案件,案發后偵查機關并沒有確定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所謂的沒有“破案”,直到案發后超過二十年才通過采集指紋進行指紋比對才發現了犯罪嫌疑人,但偵查機關仍然在案發后就刑事立案了。
因此,刑事立案應包括沒有發現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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