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及繳納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及繳納】規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如何確定保證金數額以及交納保證金具體程序的規定。
要求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一定的保證金,是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防止發生社會危險,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對于保證金的收取,應當從保證金的作用出發,根據適度原則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既要足以起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束作用,以防止在刑事訴訟期間發生社會危險,保障順利進行刑事訴訟,又要使保證金的數額適度,不能要求交納畸高數額的保證金。1996年刑事訴訟法確定了保證金制度,但是對于保證金數額的標準以及交納保證金的具體程序并沒有明確規定。由于沒有明確的標準和條件,實踐中有的案件確定的保證金數額較低,缺乏足夠的約束力,有些被取保候審人借機棄保潛逃,導致公檢法機關不愿意使用取保候審。也有的地方公檢法機關在執行中收取過高的保證金,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不應有的負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交納或者無力繳納,這些都影響了取保候審措施作用的有效發揮,也導致有的辦案機關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不得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較多采取羈押措施,從而進一步推高了羈押在實踐中使用的比例。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確定保證金數額的原則和依據作了規定。
另外,對于交納保證金的程序,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保證金交給執行機關,再由執行機關存入銀行專門賬戶。這對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的執行都造成影響。實踐中甚至出現個別執行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侵吞保證金,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結束后拒絕退還保證金的情況。近些年,為了加強保證金的管理,防止違反規定處理保證金等情況的出現,司法實踐部門根據國家財經管理制度,采取了在銀行開立專門的取保候審保證金賬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執行機關要求將保證金存入專門賬戶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2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實踐做法的有益經驗,增加規定由提供保證金的人將保證金直接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如何確定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決定機關在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方面的因素。保證金能否起到足夠的約束作用,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一是取決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沒收保證金和逃避、妨礙訴訟之間進行的利害比較,保證金的數額要能夠切實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產生逃避追究的意圖,壓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沖動。二是取決于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也就是實施一定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一定危害的可能。這都要根據其已經實施犯罪的性質,個人性格、價值觀及心理傾向等綜合考慮。一般來說,社會危險性越大,保證金的數額應當越高。如果保證金數額過低,則無法起到應有的約束作用。對于保證金無法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
從司法公正出發,保證金的數額還要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節。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一樣,當事人在刑事程序中所受到的刑事處遇也應當與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相稱,這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必然要求,也與國際司法準則的一般要求相一致。如果對較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定過低的保證金數額,則有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產生棄保潛逃的僥幸心理,不足以約束犯罪分子;如果對較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定過高的保證金數額,則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法律和社會的抵觸心理,使當事人及其親友,甚至社會公眾產生司法不公正的感受,影響刑事訴訟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保證金的數額一般應當與其所犯罪行的性質、情節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相稱。
另外,不同經濟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沒收保證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即使社會危險性、犯罪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經濟能力不同,其遵守有關規定的心理傾向也會產生差異。一般來說,同等數額的保證金,對于經濟能力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產生更好的約束效果。因此,保證金數額還要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確定與其經濟能力相稱的數額標準。
本款并沒有規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對保證金的具體數額,由辦案機關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確定,也就是賦予辦案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曾有意見提出,為了防止辦案機關濫用這一規定,建議對保證金規定明確的數額范圍。目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存在不均衡的特點,東西部收入差距很大,保證金的具體數額,需要考慮與各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相適應,很難在全國范圍內確定一個大致相同的標準。對于這一問題,可在實踐中進一步總結實踐經驗,必要的時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根據情況制定司法解釋或者具有指導性的規章制度。
第二款是關于將保證金直接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的規定。“提供保證金的人”是指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無法親自交納保證金而接受委托代其交納保證金的人。“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是指執行機關在銀行開立的專門用來收取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專用賬戶。根據本款的規定,辦案機關在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確定保證金的金額后,應當將決定書送達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提供保證金的人根據取保候審決定書上確定的保證金數額,直接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用賬戶,銀行直接開具有關憑證,而不需要先交給執行機關。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關于印發《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2〕25號
第五條 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并將相關信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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