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批準逮捕中的訊問、詢問與聽取意見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批準逮捕中的訊問、詢問與聽取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程序的規定。
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正確、及時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發揮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自殺、逃跑,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等,有助于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但如果使用不當,則會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損害司法機關威信。為了保證逮捕措施的正確適用,防止“錯捕”“濫捕”,刑事訴訟法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將逮捕的決定權和執行權分離,規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應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以加強檢察機關的監督。但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沒有作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時,主要是根據公安機關在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時移送的提請批準逮捕書、案卷材料和相關證據,進行書面審查。這種以書面審查為主的做法,難以保證審查批準逮捕工作的質量。另一方面,由于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條件和程序都規定的比較原則,實踐中一些司法機關對于是否應當逮捕的標準把握不一致,往往存在不同認識,影響案件的辦理。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適當放寬了逮捕的條件,將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具體程序未作細致的規定。
2012年以前,一些地方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逐漸推行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核實案情,澄清證據疑點。2010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工作作出了專門規定。實踐證明,這種做法不僅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在逮捕標準的把握上統一認識,準確把握逮捕的條件。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為進一步規范審查批準逮捕工作,根據各方面意見,總結實踐經驗,增加了關于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同時,還對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作出規定。這些規定,增強了審查批準逮捕程序的操作性。所謂“兼聽則明”,當面聽取各方面意見,對于辦理審查批準逮捕案件的人員全面地審查、判斷、核實證據,準確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具有重要作用。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審查批準逮捕時需要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是否需要訊問犯罪嫌疑人,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此,法律未具體限定情形,是否訊問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承辦案件的人員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如果認為移送的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實情況比較清楚,相關證據材料也比較充分,能夠直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需要當面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則可以不訊問犯罪嫌疑人。另一種是“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即如果有法律明確列舉的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就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一是,審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存有疑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是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法律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根據上述規定,批準逮捕需要具備證據、可能判處的刑罰、社會危險性三個方面的條件。因此,這里的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存有疑問,是指只要對三個方面任一條件是否具備存有疑問。所謂“存有疑問”,是指承辦案件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不能夠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的心理狀態。即只要承辦人認為逮捕條件的任一方面有疑點,就應當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以消除相應疑點。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即只要被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請求,檢察人員就應當訊問,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犯罪嫌疑人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可以是關于所涉嫌犯罪事實的辯護,如犯罪行為并非自己所為,偵查機關據以提請批準逮捕的證據不足等,也可以是陳述自己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不應采取逮捕措施,如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等等。三是,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負有監督偵查活動依法進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的職責。
因此,如果承辦審查批準逮捕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發現提請批準逮捕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就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以了解相關情況,糾正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本條規定,只要發現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就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只有具備相當確實的證據才應當訊問。“重大違法行為”是指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違法行為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權益等情形。如可能存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對證人引誘、威脅、唆使作偽證等情況,偵查人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等。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辯護律師要求人民檢察院聽取辯護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工作,就是審核該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條件,而這些條件是否具備,往往是通過取得的有關證據表明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都是重要的言詞證據,從這類證據的特點看,其準確性、真實性、穩定性受到證人感知、記憶和表述能力的影響比較大,當面詢問證人、被害人與只是審查其書面證詞相比,更有利于檢察人員準確判斷證據的真實性。
此外,當面詢問其他訴訟參與人,對于全面了解案件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正確作出批準逮捕與否的決定,也都有積極意義。審查批準逮捕時詢問相關訴訟參與人,其中最具重要意義的是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因此,本條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聽取律師意見作了特別強調。一是只要認為有必要,人民檢察院就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只要辯護律師提出要求,人民檢察院就必須聽取其意見。律師作為專門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基于自己了解到的案件事實和有關證據,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提出自己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的意見,對于審查批準逮捕的檢察人員正確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防止錯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這樣規定,在規范審查批準逮捕程序的同時,也強化了辯護律師的權利,有利于充分發揮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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