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虛構貸款用途僅僅是金融欺詐的表象之一,其刑事可罰性需要回歸至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質審查。辯護的關鍵在于解構“欺騙—錯誤認識—損失”的因果鏈條,并憑借證據鏈否定其中任一環節的成立。
案情介紹
在吳利檢一部刑不訴〔2021〕100號案件中,2016年期間,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先后從寧夏**股份有限公司、寧夏**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計560萬,保證方式均是保證人擔保,在貸款過程中丁某某向銀行提供了虛構的購銷合同。后丁某某因無力償還貸款,被擔保人舉報至公安機關,導致案發。案發后,丁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單位清償了全部借款本息。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丁某某雖然在貸款過程中,實施了捏造虛假的購銷合同的行為,但被害單位給丁某某發放貸款主要是基于丁某某的良好信譽、償還能力以及擔保人的代為清償能力,貸款用途只是次要因素,而非決定性因素;銀行工作人員明確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購銷合同虛假,說明銀行工作人員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即銀行工作人員沒有被騙;丁某某提供的擔保人具有較強的擔保代償能力,銀行的資金處于無法回收的風險較小,故不能認定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因此丁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
法律分析
一、案件核心爭議與理論背景
于金融犯罪領域之中,虛構貸款用途是否定然構成犯罪,務必要依據刑法中詐騙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展開實質性的判別。依憑《刑法》第 175 條之一(騙取貸款罪)以及第 193 條(貸款詐騙罪),犯罪得以成立的關鍵聚焦于欺騙行為是否對金融機構的放貸決策產生實質性影響、是否導致重大損失,以及行為人是否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虛構用途僅僅是行為手段的其中之一,并非獨立的定罪依據。
二、虛構貸款用途的刑法定位
- 欺騙手段的實質性判斷
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必須對貸款的發放形成實質性的作用,即金融機構由于虛假材料而陷入錯誤認知并作出放貸的決定。倘若貸款審批主要基于借款人的資信、擔保能力等核心要素,虛構用途僅作為次要條件,那么欺騙手段與放貸結果之間欠缺直接的因果關聯。例如,在上述的吳利檢案件當中,丁某某雖然虛構了購銷合同,然而銀行放貸的核心依據乃是其良好的信譽、擔保人的代償能力,虛構用途并未從實質上動搖放貸決策,故而不構成犯罪。
- 金融機構知情與否的關鍵作用
倘若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明知材料虛假卻仍然放貸(例如為達成業績指標或者基于利益方面的考量),那么放貸行為并非基于錯誤的認識,不符合詐騙類犯罪的客觀要件。在此種情形之下,虛構用途僅被視作民事欺詐,并不構成刑事犯罪。
- 損失風險的客觀評估
依據《刑法修正案(十一)》,騙取貸款罪以“造成重大損失”作為必要要件。若借款人提供真實且足額的擔保或者具備還款的能力,即便虛構用途,銀行資金的風險亦被有效對沖,不能認定存在重大損失。例如,在丁某某案件當中,擔保人的代償能力充足,銀行資金的安全未受到實質性的威脅,故而排除犯罪成立。
三、辯護思路的構建與展開
基于上述理論,辯護能夠從如下路徑展開:
- 證明欺騙手段未實質影響放貸決策
- 調取銀行內部的審批文件,用以證明放貸的核心依據為借款人的資信、擔保能力等,虛構用途僅僅是形式審查的項目。
- 引入專家證人,對貸款審批流程中“用途”的權重占比予以分析,作為其并非決定性因素的佐證。
- 論證金融機構未陷入錯誤認識
- 通過銀行工作人員的證言或者內部溝通的記錄,證明其明知材料虛假但仍然放貸(例如為完成貸款指標),或者虛構用途屬于行業的“潛規則”,并未實際誤導決策。
- 強調擔保有效性及無實際損失
- 呈交擔保人的資產證明、代償記錄等,以證實銀行資金風險處于可控之態。
- 倘若貸款已部分償還或者存在還款計劃,能夠主張未達到“重大損失”的標準。
-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 結合資金的流向(諸如用于生產經營)、還款的意愿(例如按期付息的記錄)等,排除貸款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這一要件。
四、理論延伸與實務啟示
虛構貸款用途所涉的刑事風險,應當結合金融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予以綜合評判。倘若行為未對金融秩序的核心(信貸資金安全)構成威脅,并且通過民事救濟能夠挽回損失,那么刑法應當秉持謙抑性,避免過度介入。此案例亦映射出金融機構審貸責任與刑事規制之間的平衡問題,即銀行自身風控方面的疏漏不應轉嫁給借款人,使其承擔刑事責任。
結語
虛構貸款用途僅僅是金融欺詐的表象之一,其刑事可罰性需要回歸至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質審查。辯護的關鍵在于解構“欺騙—錯誤認識—損失”的因果鏈條,并憑借證據鏈否定其中任一環節的成立。此類案件的妥善處置,對于維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具備重要的實踐意義。
個人觀點,AI輔助
游濤
作者簡介
游濤,世理法源--庭審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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