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天伊始,各行各業都迎來了新的業務高峰,訂單紛至沓來,正是大展拳腳的好時機。然而,有些“單子”卻是萬萬不能碰的,比如“飛單”,這種看似能免去市場開拓、快速獲利的訂單,實則后患無窮。今天,我們就通過一則真實案例,來聊聊“飛單”那些事……
案件快遞
在法律咨詢行業這片“江湖”里,A、B兩家公司的主要業務都是“債務優化”,涵蓋幫客戶停止催收、延長周期、停息分期等。
A公司成立于2019年,注冊資本1000萬元,在全國各地開設多家分公司。為打響知名度,A公司投入了廣告宣傳成本累計1275萬余元,并簽約影視明星、體育健將代言,已具備一定經營規模。
B公司成立于2023年,處于初設發展階段。
2024年3月,A公司員工李明、孫飛借著A公司響亮的名頭、過硬的資質以及良好的經營狀況招攬業務。可沒想到,這兩人暗中打起了自己的“小算盤”,在和客戶敲定合作時,以B公司的名義簽訂服務合同,玩起了“飛單”的把戲。
后來,客戶發現自己的債務問題未能得到有效解決,將A公司投訴到了相關監管機構,A公司這才察覺到公司出了這檔子“飛單”業務,遂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B公司起訴到了法院。一場行業“大戰”就此拉開帷幕。
法院經審理認為:
A公司通過長期經營、市場宣傳,其企業名稱已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一定影響”,可予以反不正當競爭保護。
B公司明知案涉合同為A公司員工“飛單”業務,仍“接單”簽約,視為B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終,B公司賠償A公司損失3萬元,并停止使用A公司經營信息。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與傳統律師事務所不同,由于缺乏市場準入,部分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存在虛假宣傳、資質盜用、違規經營等擾亂法律服務市場秩序的問題。相關公眾應當嚴加甄別,特別是存在債務困擾的人員,應以合法合規方式,正視債務、處理債務,切莫因“化債”心切,再被“套路”。
“飛單”
通常是指單位員工未經許可,擅自將該單位的業務訂單、交易機會轉移至其他業務競爭單位,也稱“跳單”“掛單”,是銷售環節中違規、違法,但又頗為常見的亂象,或起于員工對分配制度不滿,或出于員工“另起爐灶”。
相關法律責任主要集中在“飛單”員工與“接單”企業,某些情況下,被“飛單”企業也面臨法律責任。
對于“飛單”員工而言,企業主要基于與在職員工的勞動合同關系尋求法律救濟,例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主張在職期間競業限制違約金。當客戶訂單構成商業秘密時,則可以主張商業秘密侵權;對于公司高管“飛單”,企業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董、高、監忠實勤勉義務主張民事責任。如“飛單”數額較大,員工還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刑事犯罪。
對于“接單”企業而言,明知相關業務系其他企業員工利用所在單位名義招攬承接的業務,仍簽約牟利的,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若“接單”企業與員工合謀轉移業務,則構成共同侵權。
被“飛單”企業在某些情況下也會面臨法律責任,典型事例便是金融機構理財產品“飛單”。客戶在銀行網點購買理財產品時,銀行員工進行“飛單”操作,向客戶銷售并非由該銀行自營或代銷的理財產品,客戶遭受損失后對銀行提起賠償訴訟,主張投資損失。
法官在此提醒各位市場參與者:“飛單”不但損害當事人權益,還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影響法治營商環境。企業對內應完善風控制度,加強員工管理與培訓,對外應拒接“飛單”業務,避免卷入糾紛。員工應當謹記職業操守,在職期間也需遵守競業限制條款,切勿為短期利益觸碰法律紅線。交易相對方簽約前需核實合同主體與資質。誠信經營才是立業之本,“飛單”行為終將付出法律代價。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第二項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文中姓名均為化名
來源:濱湖法院
編輯:黃楓怡
審核:李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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