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過程中,物證收集是案件辦理的關鍵環節。為確保執法行為的規范性和證據的有效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對物證收集工作作出了詳細規定,明確了四個方面的具體要求。
首先,物證收集應當優先獲取原物。只有在確實難以收集原物的情況下,方可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通過照片、錄像等其他形式證明該物證。這一規定既保證了證據的原始性,又在特殊情況下提供了替代方案,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
其次,對于數量較多的種類物,可以采用部分收集或技術手段固定證據。具體包括:收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部分;采用拍照方式時,需全面記錄物證的現場方位、全貌及重點部位特征;進行抽樣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若當事人無法到場或暫時難以確定,則需要有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以確保取證過程的公正性。
再次,在收集物證時,必須詳細記錄相關信息。包括獲取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物證的主要特征等要素。同時要求盡可能通過照片、視頻等方式對現場情況進行同步記錄,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最后,對于不能入卷的物證,規定要求采取妥善保管措施。這類物證雖然不能直接歸入案卷,但必須拍攝其照片或錄像存入案卷,確保案件審查時能夠全面了解物證情況。
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了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中物證收集的完整規范體系,既保證了執法取證的合法性,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提升行政執法質量具有重要意義。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循這些要求,確保每一個物證都能經得起法律和時間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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