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建議一審判決前退還全部稅款的可緩刑
審理法院: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1)關于東莞市A手袋有限公司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被告人譚某某是被告單位東莞市A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案發時位于東莞市塘廈鎮,現位于東莞市石排鎮)的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
2019至2021年,譚某某為了彌補A公司的進項不足,經被告人陳某某介紹和操作,在無真實商品交易的情況下,通過制作虛假購貨記錄、轉賬記錄,支付價稅總額約7%的購票費用,取得沅江市C紡織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涉案稅額合計319505.49元),后全部用于抵扣A公司的稅款。
(2)關于東莞B鞋業有限公司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同案人員曾某某(另案處理)是同案單位東莞B某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另案處理)的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
2020至2023年,曾某某為了彌補B公司的進項不足,安排負責財務工作的同案人員曾某甲、楊某某(以上2人另案處理)聯系陳某某購買進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經陳某某介紹和操作,B公司在無真實商品交易的情況下,通過制作虛假購貨記錄、轉賬記錄,支付價稅總額約8-9%的購票費用,取得沅江市C紡織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涉案稅額合計435118.4元),后全部用于抵扣B公司稅款。期間,陳某某獲利約37822元。
2023年9月11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塘廈鎮將陳某某抓獲歸案。2023年10月16日,譚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自動到東莞市公安局塘廈分局投案。
綜上,譚某某以A公司的名義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案稅額為319505.49元;陳某某為A公司、B公司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案稅額為754623.89元。案發后,譚某某主動退回款項20000元,陳某某主動退回贓款378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24年7月18日、7月19日分別向本院預交被告單位A公司的補稅款170000元、149505.49元。后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變更量刑建議,建議對被告單位A公司處以罰金;建議對被告人譚某某判處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若在一審判決前退還全部稅項、滯納金等款項,建議適用緩刑;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并建議適用緩刑。
2.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譚某某無視國法,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涉案稅額為319505.49元,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法,為A公司、B公司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案稅額為754623.89元,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譚某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譚某某、陳某某分別對其接受、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述,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建議對被告單位A公司處以罰金;建議對被告人譚某某判處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若在一審判決前退還全部稅項、滯納金等款項,建議適用緩刑,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二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建議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本院依法判處。
3.辯護意見
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譚某某、陳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譚某某主觀犯罪故意較低,僅是進項不夠,通過他人介紹購買了進項從而開票,有自首的情節,屬于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2021至2022年期間,A公司與廣州市D實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交易并開具了48張發票,稅額共計80798.57元,廣州市D實業有限公司已自行網上申報,該稅款80798.57元應從指控金額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某在本案中是介紹人,屬于從犯;被告人陳某某在偵查階段已主動退回贓款37822元,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其系民營企業家,系初犯、偶犯,無犯罪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誠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
4.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譚某某無視國法,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法,為A公司、B公司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譚某某、被告人陳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單位A公司構成單位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理;被告人譚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某是從犯,到案后積極退贓,依法應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罰。
譚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應扣除A公司與廣州市D實業有限公司之間交易且開具的48張發票對應的稅額80798.57元。經查,該48張發票對應的內容為A公司銷售給廣州市D實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交易,對應的稅額為銷項稅額,并非公訴機關指控的進項稅額,故對辯護人提出抵扣相關稅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譚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其他意見及陳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經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并能與被告單位、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適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譚某某、陳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東莞市A手袋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人譚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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