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吳非詞 王幼柏律師婚姻家事團隊
重組家庭中,無血緣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相處是一大千古難題,除情感的交流外,繼子女是否對繼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一直是人們最為關注的核心之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認可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同于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并賦予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權。所謂扶養關系指特定親屬之間在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中相互輔助照顧的權利義務關系,以下從實踐角度梳理認定標準。
1 、案例詳情
潘汝籌與陳某丙于1980年登記結婚,陳某丙為再婚,其與前夫離婚時年僅10歲的女兒陳某甲由陳某丙攜帶撫養,潘汝籌與陳某丙沒有生育子女。
1992年 11月12日,潘汝籌與陳某丙在街道辦理了離婚手續,在離婚登記申請表關于財產處理一欄填寫“無”。1992年11月8日,潘汝籌與陳某丙簽訂有《解除婚約協議書》,內容有:
“我倆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80年6月進行婚姻登記,之后,發覺相互之間個性、生活習慣相差很大,談不來、合不攏,于是長期各居一處(戶口也照原各在各處),沒有共同生活,理應早日解除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因為我們都是知識分子比較愛面子,故一拖再拖,至今已有十二年了,我們也將老矣,現經再次協商,決心解除婚約,愉快地分手,這對雙方來說都有好處。基本上,我倆沒有需要處理的共同財產”,并表示日后雙方有什么困難,應予互相關照,并即去辦妥相應手續不多拖延。
2005年6月28日,潘汝籌死亡,其生前沒有立下遺囑。潘汝籌兄弟潘某甲、潘某乙提起繼承糾紛將陳某丙、陳某甲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潘汝籌遺產。
經法院查明,潘汝籌與陳某丙婚后,二人與陳某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即使在潘汝籌與陳某丙1992年離婚后,三人仍一直共同居住至1996年。潘汝籌的人事檔案,其1984年的《吸收錄用干部審批表》及1988年的《干部履歷表》中,在家庭成員一欄均填寫配偶陳某丙,女兒陳某甲。
法院判決:被繼承人潘汝籌名下的廣州市荔灣區文昌北路幸福二巷新街12號房屋的1/3產權份額,其中1/2產權份額歸被告陳某丙所有,余下1/2產權份額由被告陳某甲繼承。
2、律師分析
其一,潘汝籌與陳某丙結婚時,陳某甲年僅10歲左右,完全不具備獨立生活能力。
在潘汝籌與陳某丙長達12年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潘汝籌、陳某丙、陳某甲均長期共同生活,潘汝籌客觀上對陳某甲進行了長期的、連續的撫養教育,已形成了包括姻親、撫養的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
其二,潘汝籌不僅在與陳某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以一家三口的名義交往,在個人檔案中多次將陳某甲登記為女兒。而且潘汝籌與陳某丙1992年離婚后,陳某甲22歲時,潘汝籌、陳某甲、陳某丙仍共同生活至1996年。
可見,潘汝籌、陳某甲間皆存在成立撫養關系的意愿,互相負有父女、家人的身份認同感。
其三,潘汝籌與陳某甲在形成撫養關系之事實不因潘汝籌與陳某丙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亡,潘汝籌與陳某甲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系獨立的、等同于親生父母子女的民事法律關系。
這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四條:“生父與繼母離婚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或者生母撫養”之規定相一致。
這就意味著,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后,除經協商或訴訟解除外,繼子女仍具有繼承繼父母遺產的權利,也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
3 、結語
除未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間可以形成撫養關系外,存在身體缺陷、智力障礙等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間亦可形成撫養關系,同時,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若未對繼父母承擔相應的贍養義務,依法應當予以少分或不分財產。
形成撫養關系的認定本質是法律對事實家庭關系的確認,前述的共同生活時間、撫養教育支持、意愿認同等,歸根結底是家庭身份的融合。
無論是繼父母還是繼子女,身為家庭的一員,都應當和睦相處,從而形成互相信賴、具有歸屬感的緊密聯系,才能進一步談及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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