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165
(圖由AI技術生成)
基本案情
2023年3 月,趙某駕駛A號小型客車(車上乘坐陳某) ,與原告張某駕駛B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后A號小型客車失控,撞到隔離護欄,致原告張某受傷、兩車及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無責任。B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 174528 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后原告張某向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3900 元,其中鑒定費 8000 元、施救費 900 元。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案涉施救費的金額認定及承擔問題。施救費是指被保險標的物在遭遇承保的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避免、減少損失采取各種搶救、防護措施時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將車輛拉回其熟悉的修理廠進行修理雖合常理,但因該事故地為濱州,拖回目的地為東營市,兩地相距較遠,原告張某作為車主應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損失擴大,對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擴大損失應自行承擔。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施救費為 200 元,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于多支付的部分屬于擴大損失,應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法官說法
施救費是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施救過程中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在司法實踐中,保險雙方多有“合理費用賠償”之爭議,其中關于“合理施救費用”的爭議較為突出。施救費“合理性”的認定一般以已盡審慎義務的未投保的車輛所有人在危險發生情況下可能采取的措施這一標準為基礎,綜合考量交通事故發生后施救的緊急程度、對事故車輛的施救工作開展難度、施救采用就近原則、是否需要人工或專業設備進行施救、施救費的金額是否符合行業標準等因素,同時,不能對被保險人過于苛責,避免打擊被保險人履行施救義務時的積極性。
本案中,事故發生地為濱州,原告張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減小損失,就近選擇施救單位,其將案涉車輛拖回東營的行為產生了部分不必要、不合理的費用,對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擴大損失應自行承擔。本案裁判對案涉施救費的“合理性”進行了認定,有助于完善保險的功能,有利于保護多方利益,促使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積極履行施救義務,有效避免財產損失的擴大,相應降低保險人的賠付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來源:山東高法、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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