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河北某公司訴稱,2020年9月24日,其與浙江某公司在山西省澤州縣簽訂《三澗河綜合治理工程及周邊綠化工程》合同,進行河道欄桿加工制作(包工包料)、運輸及現場安裝。
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5日前全部完成。但,浙江某公司至今尚欠河北某公司20余萬元,雖經數次索要,浙江某公司總以無錢為由推諉。遂,向澤州縣人民法院起訴。
【審查】
2025年3月28日,澤州縣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河北某公司與被告浙江某公司簽訂的三澗河綜合治理工程及周邊綠化工程合同為承攬合同,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告河北某公司與被告浙江某公司未約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訴被告支付案涉承攬合同報酬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應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陽縣。
【裁定】
遂,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應移送河北省曲陽縣人民法院處理。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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