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一四年浙江財政廳函送修正印花捐罰則
一九一四年浙江財政廳函送修正印花捐罰則民國三年(1914年)十月十九日【稅務公報第五卷法規】
一 白壇行銷不貼印花及出運之酒僅貼本莊印花者;
一 印花挖補及圖改月日裱褙復舉用者;
一 本處坊號之酒貼用他縣印花者;
一 由他處運來之酒僅貼各該處之本莊印花者;
以上四項按應納捐額五倍處罰。
一 大壇粘貼小壇印花者;
一 舊印花截止后仍然貼用者;
一 用柿漆壇花水等物將印花輕貼、浮貼以圖重用者;
一 將印花故意揉碎、毀減所填年、月、日及牌號宇跡,或出運之酒兩印花重疊粘貼致下張印花上之年、月、日及釀戶牌號不能查驗者;
以上四項按應納捐額四倍處罰。
一 印花不填坊號、月、日及印花內所填之月、日數目字不用大寫,希圖改填復用者;
一 出運之酒運單上開載月、日、酒類壇數、牌號與印花所載不符者;
一 將他戶印花粘貼朦泥查與牌號不符者;
以上三項按應納捐額三倍處罰。
一 行使偽造印花者;
以上一項除送司法官廳按律辦理,仍將貨物全數充公。
附則
一 本罰則科算之法應先令繳納正捐,再按各本條所定處罰倍數核計罰欺;
一 違犯本罰則所定至二條以上者應并計科算;
— 本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各酒捐征收局隨時呈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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