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期推送案例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明確:勞動者無證據證明其再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務、接受用戶人單位的實際管理,用人單位不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并發放工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不符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下提供有報酬勞動的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雙方此前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終止履行,用人單位則不再負有繼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未經許可,禁止其他公眾號轉載】
文| 裁判文書網
編輯| 夢谷風險管理
董某斌與江蘇某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勞動者沒有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雙方長期“兩不找”,勞動者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在此期間勞動者自己已經繳納的社保費用?
關鍵詞:民事 財產保險合同 財產保險 財產損失 第一受益人
入庫編號:2025-08-2-3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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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訴人董某斌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某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8)蘇0602民初1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某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截至2017年9月22日其與海運公司之間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2014年1月簽訂了無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其未向海運公司提供勞動的原因是聯系不上海運公司;2017年9月22日其向海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陸劍出具“今與某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內容的書面材料,很明顯雙方系該日解除書面勞動合同。2.海運公司應支付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及經濟補償金。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海運公司理應依法為其向社保部門繳納社會保險,現其已墊付,海運公司理應向其支付該費用。海運公司長期不為其繳納保險,按照法律規定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海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判決海運公司無需支付董某斌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35541.9元;2.判決海運公司無需支付董某斌經濟補償金324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董某斌1999年11月進入海運公司工作,雙方2014年1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海運公司為董某斌繳納社保至2014年12月。2017年9月22日董某斌向海運公司出具內容為“今與某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收到公司移交的本人檔案一份、社保手冊一份。本人對收到的檔案負責”。2017年9月22日及2017年9月25日,董某斌自行至南通市社保中心補繳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繳費單位為海運公司,單位繳納部分由董某斌負擔。
對于雙方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論述如下: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董某斌與海運公司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海運公司主張董某斌已離開海運公司外出打工多年,海運公司也多年未向董某斌發放工資,故雙方勞動關系早已解除。董某斌主張雙方勞動關系自1999年建立,2017年9月補繳社保時繳費單位仍為海運公司,雙方勞動關系應自2017年9月補繳社保時起解除。一審法院認為,董某斌在一審庭審中自認2009年9月至2015年在海運公司的船上工作,2009年外派之后每月交管理費給海運公司至2015年12月,2016年起因聯系不上海運公司就出去自謀職業。故2016年1月起董某斌未接受海運公司管理向海運公司提供勞務,海運公司也未為董某斌繳納社保并發放工資給董某斌,董某斌、海運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存在的一般特征。關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董某斌主張該期間其在海運公司的船上工作,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勞動者主張勞動關系存在的,對勞動關系存在的基本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董某斌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未盡舉證義務,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綜上,董某斌與海運公司之間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不存在勞動關系,董某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后董某斌上訴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董某斌要求海運公司支付其墊付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社保費用的前提是雙方在該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而董某斌、海運公司之間在該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海運公司無需支付董某斌墊付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社保費用。且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勞動爭議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董某斌主張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海運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通知海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的告知程序。且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起算,仲裁時效因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而中斷。本案中,董某斌、海運公司之間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在該期間之前已經解除,董某斌在勞動關系解除后一年內未提起仲裁與訴訟,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其請求權已因超過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采納海運公司關于時效的抗辯,對董某斌要求海運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駁回董某斌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海運公司應否支付董某斌以海運公司名義補繳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間的相關社保費用?2.海運公司應否支付董某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關于爭議焦點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補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以及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向用人單位追償其已繳納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且本案中,海運公司陳述,董某斌已離開其公司外出打工多年,相關資質證書亦自公司取走,雙方勞動關系早已解除。董某斌陳述,其在海運公司船上工作至2015年,2016年起因聯系不上海運公司才外出自謀職業,但董某斌并未提供其2015年仍在海運公司船上工作的相應證據,故本院對董某斌在海運公司工作至2015年底的陳述難以采信。2015年后董某斌即不再或無證據證明其再為海運公司提供勞務、接受海運公司的實際管理,海運公司也不再為董某斌繳納社保并發放工資,董某斌與海運公司之間已經不符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的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雙方此前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終止履行,海運公司不再負有繼續為董某斌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綜上,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董某斌主張的其以海運公司名義補繳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間的相關社保費用,并無不當。關于爭議焦點2,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本案董某斌已自行外出自謀職業、雙方長期互不盡勞動關系權利義務,致勞動關系實際解除,現董某斌以海運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關告知程序,一審法院因此不予支持董某斌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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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勞動者無證據證明其再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務、接受用戶人單位的實際管理,用人單位不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并發放工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不符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下提供有報酬勞動的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雙方此前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終止履行,用人單位則不再負有繼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
一審: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8)蘇0602民初1430號
二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6民終3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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