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接觸到這樣一個案件:
2024年6月至今,小文在開辦桌游室期間,聘用多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年輕女子為進行桌游娛樂的客人提供有償陪侍服務。
陪侍分為兩種,一種為399元每小時,僅陪同客人玩桌游;另一種為799元每小時,在陪同游玩的時候,可以和客戶進行一定程度的肢體親密接觸,甚至可以接吻、摟抱、撫摸等。
小文與“陪游女”之間約定的分成比例為1:1,小文允許客人在支付“陪游費”后安排“陪游女”到客人自己安排的地方玩桌游,但小文禁止“陪游女”與客戶在桌游室內或其他地方發生以金錢為媒介的性關系。
2025年3月,客人大武向小文支付1798元(其中1598元為兩小時的陪游費,200元為打車費)后,要求小文安排“陪游女”到其指定的賓館房間內“玩桌游”。
小文遂安排“陪游女”小美前往大武開好的賓館,小美與大武在房間內發生賣淫嫖娼關系,被警方查獲,小美和大武受到治安處罰,小文以“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
其實,按照我對案情的理解,警方以介紹賣淫罪將小文刑事拘留,應該是不準確的。
從現有證據看,小文顯然是沒有介紹未成年人賣淫的主觀故意的。
理由很簡單,在桌游室內陪玩(不發生性關系)都要799元每小時,且分配比例是1:1,那如果介紹賣淫的話,怎么可能還是799元每小時呢?分配比例怎么可能還是1:1 呢?
“服務”升級,必然帶來“消費”升級;“風險”升級,必然帶來“分配”提高;
按照我辦理該類型案件的經驗,所謂的“中介”(介紹賣淫犯罪人員)的提成比例一般要高達60%以上,才能基本符合市場規律。
那么,小文的行為就不是犯罪了嗎?
也未必。
200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這樣一條罪名: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小文組織未成年人從事營利性陪侍服務的行為,已經涉嫌本罪。
但是,這條罪名從2009年至今,已經誕生了十六年,卻一直沒有明確追訴標準和“情節嚴重”的標準。
例如,在本案中,小文組織多少個未成年人搞營利性陪侍,算犯罪?超過多少個,算情節嚴重?或者 營利性陪侍的性質,會不會影響人數的標準?
我查閱了近幾年的判例,感覺確實沒有特別明確的標準,一般以三人為追訴標準,十人為“情節嚴重”,但這些也都并不統一和明確。
如果非要給出個結論,那就是從被組織人數、持續時間、組織手段、陪侍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方面,綜合認定。
搞一個月還是搞一年,是否使用暴力恐嚇,搞一般陪侍還是色情陪侍,有沒有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傷害致病致殘,有沒有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等,都是會影響追訴標準和情節嚴重的認定。
有意思的是,我問了小文以下問題:“你是從哪里找來這些未成年人搞陪侍的?她們是自愿的嗎?如果是自愿的話,你又是怎么說服她們的?”
小文說:“BOSS招聘,自愿,我就是跟她們說,工作輕松,來去自由,收入豐厚,在店服務,保障安全,她們基本就都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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